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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三00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
      業○○○公管理人變動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
      二0五一七五00號函復,請其依說明事項補正(一)本府民政局或區公所發給之派下
      員名冊(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二)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民政機關備查之公業財產清冊影本乙份。(三)本府民政局或區公
      所備查之規約書影本(無則免附)等後,再行申辦。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
      具派下員名冊影本、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章程(規約書)影本,並於申請書中表
      明該公業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業已遺失下落不明,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原處分機
      關復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0二六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有關遺失原發派下員名冊乙節,應備表件如左:(一)申請書乙
      份。(二)擬補發之派下員名冊二份。(三)切結書乙份。(四)民政機關核備之管理
      人備查文件影本乙份。(五)聲明作廢之報紙啟事乙份。三、查貴公業規約書(即章程
      )未經民政機關核備在案,故爾後不宜使用......四、......貴公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是否適格、適法,請檢具相關戶籍謄本、
      系統表,以利查核。......」其間該祭祀公業派下○○○之子○○○以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陳情異議書表示:訴願人申請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案,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處
      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六二五00號函復異議人。
    二、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書檢附前開函示應補正事項之書面資料,申請原處
      分機關補發該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
      二二三九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件應行補正之事項如
      左:(一)經查貴公業未依規定先行辦理派下員變動即申請管理人變動,請查明補正。
      (二)貴公業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如係由○○○君(原管理人)
      召開,何以該員未出席該會議(簽到簿中未見其簽到),請查明補正。(三)前項會議
      之選任管理人程序顯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相關規定不符,請查明補正。....
      ..三、本件應行補正事項請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正完畢,逾期不為補正者依規定駁回申
      請。......」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文原處分機關,敘明該公業召開臨時
      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事項並無不合規定情事,仍請求准予備查,隨文並補正補發
      派下員名冊申請書、切結書之申請人章及切結人章。原處分機關收受申請書後,針對有
      關祭祀公業○○○公管理人變動疑義,函詢本府民政局,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二八0八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管
      理人之變動應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如有異議始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案該祭祀公業
      新任管理人○○○在未獲貴所同意管理人變更之前,逕向法院提起管理權確認之訴,案
      既已在法院爭訟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該函示
      意旨,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三00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請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核備事宜。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
      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
      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
      ,(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
      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
      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
      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
      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
      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之理由,係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依該規
       定之意旨,乃謂行政機關對管理人變更之申請僅有形式之審查權,即申請人若具備該
       要點條件,行政機關即應許可備查。若對行政機關之許可備查有異議者,即對管理人
       之變動有實質上之爭執,則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釐清事實,行政機關不負
       實質認定之責。非謂行政機關遇有與本案管理權有關之訴,即可不為形式審查而駁回
       ,而靜待法院判決。否則行政機關無疑為實質之審查,且使本公業處於無管理人之狀
       態,對本公業影響甚大,更非前開要點第十六點之立法意旨。
    (二)查原處分機關謂「案既已在法院爭訟中」,然該訴訟乃訴願人對前任公業管理人○○
       ○所提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乃為確定前任管理人任內有關公業財產之法律關係及前
       任管理人之刑事責任,以懲不法。且前任管理人○○○亦已離職,故目前於法院中爭
       訟之案件,與變更管理人之申請備查無涉,且亦無人對申請變更管理人乙案有異議,
       故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自屬無稽。
    四、卷查祭祀公業○○○公原管理人為○○○,訴願人以新任管理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備查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事項,並以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正本業已遺失下落不明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民字
      第八八二0五一七五00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0二六0
      0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二三九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進行補正
      事宜。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變動時,應由新管理
      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
      政機關申請備查,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查本
      件訴願人所檢附之該公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派下全員臨時大會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所載出席會議之派下員名單,已與該公業經本府以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民行
      字第二0二0一號函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多所出入,該公業並未依前開清理要點第十一
      點規定,辦理派下員名冊之變動,即召開該次臨時大會,其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又訴願
      人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該公業前任管理人○○○
      之管理人資格。依該判決所載,訴願人與原管理人○○○於八十七年間即有確認管理權
      存否事件之訴訟繫屬於普通法院,是訴願人已依前開清理要點第十六點後段規定,針對
      該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有所異議,並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而非如訴願理由所稱,所
      謂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乃訴願人對○○○所提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與變更管理人之申請
      備查無涉。經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由新任管理人檢附法定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
      查,民政機關固以形式審查即足,惟於有關管理人資格事項有異議時,依法即應尋求司
      法途徑解決,民政機關不宜僅為形式審查即為備查,以杜爭議。
    五、再查,訴願人申辦管理人變動事宜期間,該公業派下○○○之子○○○曾以書面表明異
      議,原處分機關並以函復方式處理,有○○○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陳情異議書及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六二五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與訴
      願理由所稱無人對申請變更管理人有異議乙節不符,訴願理由主張,核不足採。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三00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
      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核備事宜,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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