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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2.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村存廢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向本府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
      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
      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於「信義計畫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中,計畫將本市○○國小(以下簡稱○○國小)西側部分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約○·五公頃)之同時,「本市眷村文化保存與發展工作小組」則規劃於眷村就地成立
      「眷村文化保存區」、「眷村文化博物館」等方案,經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辦理「眷村與文化保存之市民提案參與-大家來談○○村」活動,並於決選前指出:決
      選案第一名將對未來本案之規劃具有決定指標性的影響,第二名及第三名提案將作為未
      來規劃的參考。活動後該局已配合「信義計畫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相
      關資料送本府都市發展局轉請都委會彙辦。嗣經都委會第四四八次委員會及第三次、第
      五次及第十次專案小組審議討論,並經第四五三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其決議內容如
      下:「用地變更部分編號九,同意專案小組的建議案予以變更(變更範圍依附圖一所示
      ),學校用地面積約二·八公頃,公園用地一·三公頃,作為眷村文化暨社區公園。」
    三、訴願人以本府為解決○○村存廢爭議,由民政局舉辦「眷村與文化保存之市民提案參與
      -大家來談○○村」活動,接受各方提案,決選前歷經三次討論會,會中市府代表民政
      局林局長不僅一次指出,決選案的第一名對未來○○村的規劃具有決定性及約束力。經
      大家積極參與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選結果由○○○的「文化綠洲」取得首獎
      ,該規劃案允許○○國小及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拆○○村的東側,西側為眷
      村保存範圍,以融合教育及文化各方面之需求。訴願人及○○○的提案,則分列第二名
      及第三名,市長及林局長並強調第二名及第三名為未來規劃之參考。因為第二名及第三
      名都強烈支持保留○○村之完整性,因此,任何對第一名之修改,都應以保留聚落完整
      性為前提。故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對東側之拆除,訴願人沒有異議,惟之後教育局竟向都
      委會提出向西側擴展學校用地的要求,嚴重違反決選結果。另都委會將○○村保留部分
      劃定為公園,並未符「文化綠洲」的規劃,根據該案學校應打開圍籬,成為綜合休閒公
      園的一部分,如規劃為公園,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公園用地僅有百
      分之十五的建蔽率,將使僅剩的幾棟○○村建物再度面臨拆除的命運,這不僅違反「文
      化綠洲」的規劃,更是違背評審團的決議為由,不服都委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本案都委會之決議依同
      條規定尚待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故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本案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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