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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1. 府訴字第八九00六一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領退休給與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
本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八一六五六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
行政處分,其無正當理由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
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係民國十一年○○月○○日出生,於六十一年七月至○○學校服務,七十年八
月始取得教師證,因該校未為訴願人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復未於其屆滿六十五歲(限齡
退休)後,逐年辦理申請延長服務,致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七十歲強制
退休請領退休給與時,未獲財團法人○○委員會核准。該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函本府教育局復函請教育部核釋處理,案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四
一三八號函復該校略以:「......說明:一、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臺 人字第0
五二二二號函辦理......二、貴校未依規定辦理○師延長服務,核與貴校教職員工退休
撫卹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合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給與,宜請貴校
自籌經費處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參加私立學生教職
員保險,依法不合請領。」該校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屆第十次董事會作成決
議,致送訴願人二十一萬元(服務十年以上每年一萬元,最高三十萬元)退休慰問金。
嗣訴願人多次向總統府、立法院、教育部、銓敘部及本府教育局等陳情,其中本府教育
局因對此同一事由之陳情案件業已多次處理函復,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教人
字第八八二八一六五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今後同一事由來函不再答復。訴願人對
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臺人0五二二二號書函復知之認定及○○學校處理疏失未予賠
償等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訴願人係不
服上開教育局書函復知,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訴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七八號函移本府
受理。
三、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為私
法上契約關係,訴願人對○○學校未為其辦理私立學校保險及訴請賠償其未能參加保險
所受損失等事項不服,係因聘僱關係所生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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