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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九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結婚註記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與○○○之婚生子,○○○原設籍本市大安區○○里○○
    鄰○○路○○段○○號,戶籍登記為戶長,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離婚,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一日日出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列入除戶,嗣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德國死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其母○○○檢附經我國駐德國臺
    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驗證之死亡證明書,申辦死亡註記,○○○於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嗣由○○○之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持前開辦事處同日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補註○○○與德國人○○○(○○○,以下
    簡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之登記,原處分機關認該份證明書為德國漢諾威市戶
    政註冊局所發,書中載明上述當事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在漢諾威市結婚註冊局完成
    公證結婚」字樣,經書面審核後,受理補註○○○結婚記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由法定代理人○○○代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理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補註記事,訴願
      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訴願補正書,釋明其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知悉本件結婚登記補註記事處分,嗣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按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應以知悉處分時起算,本件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
      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
      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為之。......結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
      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
      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 雙方當事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
      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二四九五三號代電:「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該某甲既已死亡,其戶籍登記縱有錯誤,亦無更正可言,惟錯誤事項涉
      及他人權益時,得憑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查明屬實後,就其戶籍登記簿上某甲記事欄加
      貼浮籤,註明事實,以資查考,於抄發戶籍謄本時一併抄發,用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戶字第一0一五二六號函釋:「主旨:結
      婚未於法定期間申請,男女雙方均已死亡不得補辦結婚登記,惟准憑其家屬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而為黏貼浮籤方式註記其結婚事實及日期之處理......說明......二、奉 內
      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六五四一八三號函:『准予依照貴局六十四年十月
      六日北市警戶字第0八二二五八號函說明第三項建議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結婚登記事項,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
       記時,須經戶政機關核准,始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本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除戶個人○○○戶籍為結婚註記登記,查○○○
       非當事人,且無具法律效力之合法委託書,亦未經原處分機關之核准,其逕以利害關
       係人名義申請登記,此項登記違反戶籍法規定。又申請人(○○○)附繳之證件為中
       英文結婚證書及女方○○○護照影本,另一當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完全欠缺,亦
       違反戶籍法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稱係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二四九五三號代電及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六五四一八三
       號函釋意旨,經其書面審查後受理申請。惟查本件○女之戶籍資料並無戶籍法第二十
       四條所稱「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又○女之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所為○女之死亡登記申請案件,亦無錯誤或脫漏情事。故○女胞弟○○○辦理
       前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結婚登記申請,並不適用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變更、更正、撤
       銷、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規定。再者,○女與其胞
       弟間就結婚登記事項,有何利害關係?其利害關係之證明為何?原處分機關未經審慎
       查證,逕予受理,違反戶籍法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引述之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二四九五三號代電略以:
       「......該某甲既已死亡,其戶籍登記縱有錯誤,亦無更正可言,惟錯誤事項涉及他
       人權益時,得憑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查明屬實後,究戶籍登記簿上某甲記事欄加貼浮
       籤,註明事實,以資查考, ...... 」然本件戶籍補填登記申請案件,並非戶籍登記
       錯誤,當事人未曾為戶籍登記之申請,何來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又原處分機關復
       引述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六五四一八三號函釋略以:「......結婚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男女雙方均已死亡不得補辦結婚登記,惟准憑其家屬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而為黏貼浮籤方式註記其結婚事實及日期之處理。」查本件結婚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女方○○○已過世,依法應由男方德國人○○申請補辦戶籍結婚登記,或
       依戶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之。然本件結婚登記之申請人非當事人,申請登記時欠缺
       應附繳之證明文件,依法即不得為申請。
    (四)本件結婚登記案件,有關男方當事人依法應記載之事項諸多遺漏,甚至連證婚人部分
       ,遍查所附繳之文件,亦僅「○○」乙人,與民法所規定之結婚要件不符。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生母○○○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中補註其與德國人○○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事實之方式完成補註,然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補註記事
      之相關規定,而補註記事所載事項既已列明於戶籍登記資料中,於民眾申請發給之戶籍
      謄本亦載明該等事項,已發生如同戶籍登記之法律效果,而應適用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
      。次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檢附經我國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申辦死亡註記。嗣○
      ○○之胞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前開辦事處同日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申
      請補註○○○與德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之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申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該份結婚證明書為德國漢諾威市戶政註冊局所發,經我國駐德國臺
      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驗證,書中載明上述當事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在漢諾威市
      結婚註冊局完成公證結婚」字樣,經書面審核後,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
      定並參照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二四九五三號代電及六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臺內戶字第六五四一八三號函釋意旨,受理補註○○○結婚記事,有除戶○○○個
      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我國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驗證○○○之結
      婚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首揭戶籍法相關規定,有關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原則上應由結婚之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申請登記,若當事人無法親自申請登記時,須經戶政機關核准,以書面委託他人
      為之;惟若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戶籍法所定之結婚登記申請人時,始得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為申請人。經查本件○○○之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前開證明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德國人○○之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內戶字第一二四九五三號代電及
      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六五四一八三號函釋意旨,認定該項結婚登記之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變更登記,遂予受理,並於○○○戶籍
      登記資料記事欄中補註其與德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惟查戶籍登
      記事項係採申請登記原則,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關於遷徙、出生、死亡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機關逕為登記外,原則上須依
      申請人之申請,戶政機關始得為戶籍事項之登記;又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內戶
      字第一二四九五三號代電係針對戶籍登記有錯誤,而當事人已死亡之情形之解釋,於錯
      誤事項涉及他人權益時,得憑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查明屬實後,於戶籍資料記事欄加貼
      浮籤,而本件並非戶籍登記有錯誤而係自始未申請登記之情形,與該代電釋示情形尚屬
      有間;另本府警察局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戶字第一0一五二六號(即原處分機關
      援引之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六五四一八三號函)函釋,係就結婚未於
      法定期間申請,男女雙方均已死亡之情形,例外允許憑其家屬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為
      黏貼浮籤方式註記其結婚事實及日期之處理,然本件僅女方當事人死亡,並非男女雙方
      均已死亡之情形。綜上,原處分機關引用前揭二則釋示作為受理申請補註結婚戶籍登記
      記事處分之依據,顯有誤解。
    六、再查,本件結婚當事人中○○○女士雖已死亡,惟辦理結婚登記或補註記事事宜,依戶
      籍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由另一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其不能
      親自申請時得經由戶政機關之核准,委託代理人為之,並無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亦即本件並非該條所謂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之情形,然本件申請人○○○並未出具結婚當事人之一○○之委託書,原處分機
      關逕依戶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允許○○○以利害關係人資格為申請人而為○○○結婚
      補註記事,其程序即與戶籍法規定不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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