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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一八00號書函所為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據訴願人稱與○○○為同一人,於臺灣光復後改嫁,並改冠夫姓及更
      名為○○○,四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名下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該地依法應於其死亡時由其子女共同繼承,惟迄八十年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案外人
      即訴願人舅父○○○,明知其母及弟、妹等三人並未失蹤,乃故意以聲請死亡宣告等程
      序,以圖獨占前開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對○○
      ○、○○○(即○○○)、○○○(據訴願人稱與○○○為同一人,六十五年八月六日
      死亡)三人為公示催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該三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分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第
      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竣死亡宣
      告戶籍註記。
    二、後○○○發現上開違章情事,依法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刑
      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六個月有期徒刑外,並依法撤銷○○○死亡宣告登記,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與○○○同屬一人。雖○○○不服,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在案。三、本件有關訴請法院撤銷○○○及○○○之死亡宣告
      部分,被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駁回撤銷○○○及○○○之撤銷死亡宣告在案。訴願人認雖撤銷○○○及○
      ○○之死亡宣告,被法院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駁回,惟依相關裁判理由中多次提及:
      「○○○應係○○○;○○○即為○○○;○○○當是○○○等情,實無庸置疑」等情
      事,應可證明:○○○與○○○同屬一人,○○○與○○○同屬一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八八六一五二一八00號書函請訴願人另循法律程序請求法院予以廢棄原死亡之宣告,
      抑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另案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
      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二十七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
      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民法第九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撤銷之訴。」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第六百
      三十七條規定:「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
      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四月六日臺函民字第一八七一號函示:「查死亡宣告之判決,一
      經確定,即有既判力,民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其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但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其因受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
      者,亦得提起之。......」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秘臺廳民一字第0二三一二號函示:「..
      ....原則上裁定主文所載內容即為該裁定應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範圍,裁定理由所載之其
      他部份,並不當然發生法律效果......。」
      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五0一二九九號函示:「......查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
      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雖請求法院撤銷○○○及○○○之死亡宣告乙案,被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
      四年家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駁回撤銷死亡宣告在案,惟本件
      案關裁判理由中多次提及:「○○○應係○○○;○○○即為○○○;○○○當是○○
      ○等情,實無庸置疑」等事實應可證明:○○○與○○○同屬一人,○○○與○○○同
      屬一人,請求於戶籍謄本上補註○○○即○○○、○○○即為○○○,同屬一人登記。
      本件○○○及○○○撤銷死亡宣告案已被法院以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駁回在案,故請求原
      處分機關於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補註○○○即○○○、○○○即為○○○,同屬一人登記
      。
    三、卷查○○○及○○○二人同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
      二十七號、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宣告民國四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在案,又○○○、○○○二人分別登記為民國四十三年五月
      四日及六十五年八月六日死亡,如○○○即○○○、○○○即為○○○,同屬一人,則
      此二人將各有二個死亡日期,其中必有一死亡時間錯誤不存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應
      先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登記後,始得要求同屬一人之補註。故要求訴願人另循法律程序
      請求法院予以廢棄原死亡之宣告,抑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另案提出申
      請,並無不合。至原處分機關認為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如其有反證者,亦可依法提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縱逾遲誤三十日不變期間,亦應不受影響,仍須訴請法院做廢棄原
      死亡之宣告抑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等必要之判決。否則,不實戶籍登記永久任其存在,影
      響戶籍行政甚鉅,應非立法精神所在乙節,雖屬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本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得否另案再提起,不無斟酌之處。惟是否同一人涉及身分上
      關係之確認,非屬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若訴願人對身分關係倘仍有爭執,亦應由其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為前揭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八五)內戶字第八五0
      一二九九號函釋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之函復,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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