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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三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申請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亦即訴願人○○○之父○○○,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原處
    分機關擔任教職,後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一)訴願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核發撫卹金,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一九二0號函轉本府教育局(以下
    簡稱教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四0八八一號函釋予以函復否准在
    案;(二)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金及保險金等,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二三四九號函復同上意旨;(三)訴願
    人○○○○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行政院陳情,經轉交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人三字
    第八八0五二二三五號函復以○○○於前開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死亡,無前開回復條例之
    適用,並經教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四0四三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教育部函示「參考」辦理在案;(四)訴願人○○○○又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
    陳情,嗣轉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三0九二號函再度函
    復同上之旨;(五)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先後五次申請及陳情,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五次否准及函復在案,最早否准處
      分之函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一九二0號函,訴願人雖稱係對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四八二四號函提起訴願,惟探其真意,應係
      對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一九二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相關否准處分書送達之日期,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
      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
      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
      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
      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
      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及
      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
      理......」
      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0號及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臺中特
      三字第一三二四0七二號函釋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下列資格,
      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配偶、○○○之父○○○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校擔任教職,於五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訴願人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規定申請核發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等。
    四、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撫卹金、退休金
      及保險金,應經其權責機關核定,各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法應「核轉」各權責機
      關辦理。經查保險金之核定權責機關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核定權責機關應為教育局。是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時,
      自應轉請各該權責機關辦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
      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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