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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學雜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底申請學雜費補助退件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係設籍臺北市之市民,就讀私立高中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向其就讀之
○○中學申請八十八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補助,經該校審認答復除所檢附之最近三個月全戶
戶籍謄本外,應再檢附其有與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同時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持有房屋所
有權狀影本或水電證明乙份。訴願人遭該校退件後,未再補足相關證件,嗣訴願人之母○○
○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為不服之表示,並請該校以書面方式答復申請學雜費退件
理由,經該校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中教字第二六六七號函復略以:如執意要繳交不符規定
申請文件,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繳交,該校願代為轉呈本府,研究是否合格。嗣後訴
願人未再向該校提出申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補充訴願理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設籍本市之市民就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雜補助費係由本府委託各該等學校辦理,
本件訴願人係設籍臺北市之市民,向其就讀之○○中學申請八十八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
補助,經該校退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乃依訴願法第六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
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比照第三條之規定,向
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移請教育部辦理,惟經教育部以依私立學校
法第四條規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本件○○中學受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教一字第八八0五九八四一00號函之委託辦
理「設籍臺北市就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所為處分,依訴願法第六條比
照同法第三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為由,移還本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四點規
定:「辦理手續及證件: 證件:需繳驗戶口名簿正本或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且有與父母之一方或其法定監護人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有居住事實者之完整紀錄。」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教一字第八八0五九八四一00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說明:三......(三)需繳驗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
謄本乙份,且附有與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持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水電費證明乙
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教中(二)字第八八五三0六四二號
書函通知臺灣省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說明:五......(三)需繳驗近三個
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且附有與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持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或水電費證明乙份。......」
另各校申請之統一表格備註亦列應檢附證件除全戶戶籍謄本外,且有與父母之一方或法
定監護人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有居住事實者之完整紀錄或證明(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
護人持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水電費證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函頒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轉之文均認申請學雜費補助應檢附父母之一方或
法定監護人持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水電費證明,與本要點所稱「有居住事實者之完
整紀錄」之規定不合。訴願人不服,故提起訴願。
四、卷查首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手續及證件: 證件:需繳驗戶口名簿正本或近三個
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且有與父母之一方或其法定監護人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有居住
事實者之完整紀錄......」,本要點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教一字第八八0五九八
四一00號函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轉知所屬各私立高中職依規定辦
理。該函說明三敘明「........且附有與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持有之房屋所有權狀
影本或水電費證明乙份」。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件應檢附之證件一為戶口名簿
或戶籍謄本,一為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即應再檢附與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持有之
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水電費證明乙份。查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教一字第八八0五九
八四一00號函除檢送前揭補充要點,並就該要點補充說明,以利行政執行,應為本府
合理權限範圍。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教中(二)字第八八五三0六四
二號書函,僅係函轉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教一字第八八0五九八四一00號函之意
旨。本件訴願人申請學雜費補助,未能檢附房屋所有權狀或水電費證明等相關文件,○
○中學受本府委託依前揭補助要點及本府函示所為之退件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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