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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四一一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備查
      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表件未齊,且該公業派下權確認之訴尚在法院繫屬
      中,派下員名冊亦未核發,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0九八0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檢附該公業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任
      管理人及理監事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一四一七七00號函核發之派下員
      名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二六九0八00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
      及未經民政機關備查之財產清冊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管理人改選備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應俟法院對派下權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後再行改選管理人
      為宜,乃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四一一000號函復否准訴
      願人所請。該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
      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應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
      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六點
      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
      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十一點規定:「一、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
      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
      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
      程序辦理。」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
      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
      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
      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
      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
      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
      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釋:「......倘係派下員要求管理人
      召開臨時大會,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召開者,派下員固得推派代表召集,惟會議時
      仍應由管理人主持......」
      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六八二二二三號書函略以:「......本案既已向民政機
      關申請派下員異動之公告,宜俟公告期限屆滿後再持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辦理管理
      人備查,以避免無謂之困擾。」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並已確定在案,已不適任本
       公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僅應就訴願人所檢送申辦新管理人備查應備表件予以審查,
       其以該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中而不予備查,實已損害本公業派下權益
       。
    (二)又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二六九0八00號函同意備
       查之本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規定,已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中人員若有死亡
       者,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派下員資格為限。職是該公業因辦理繼承異
       動而繫屬於法院之派下糾紛,其人數不足以影響改選管理人之結果,原處分機關不應
       以部分派下尚有派下權糾紛為由不受理本件新任管理人備查案。
    (三)行政機關之公告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所稱新管理人之選
       任備查,以派下員名冊公告確定為宜,僅為行政機關為避免無謂困擾所採行之便宜措
       施,倘若凡事皆以經民事確定判決者為依據,豈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又縱依法院確
       定判決結果核發派下員名冊,仍可能有其他派下員對該名冊有爭議而另行提起民事確
       認之訴,足徵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程序要件並無存在之必要。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辦管理人備查僅認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核發派下員名冊後
       再辦理改選管理人為宜,並無訴願人所檢附表件有欠缺未齊備之記載,顯然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0九八000號函認訴願人表件欠缺無法
       受理之情節於為本件處分時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所稱本案表件未齊不同意備查,洵
       屬無據。
    三、卷查祭祀公業○○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因公
      告期滿前有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並向法院起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認該公業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
      冊;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
      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0一四七00號函復以該
      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未同意許可其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在卷
      。次查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新任管理人名
      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備查,惟申請書所檢附該公業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非由管理人擔任,是該公業未獲原處分機關許可即
      由非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且亦非由管理人主持會議,其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四、再查該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規定,已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中人員若有死亡者
      ,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派下員資格為限;惟該公業因辦理派下員繼承異
      動即有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滿前異議並提起確認之訴,且訴願人申辦管理人變動事宜期
      間,該公業派下○○○之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對管理人改選申請及規
      約內容曾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異議,又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
      ,是以該公業因辦理繼承異動而繫屬於法院之派下糾紛尚未確定,其人數是否足以影響
      改選管理人結果,自非原處分機關所能論斷,非如訴願人所稱,僅為行政機關為避免無
      謂困擾所採行之便宜措施。按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是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備查時,該公業派下權確認之訴尚繫屬於法院,原處
      分機關亦未核發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其申請書所檢附者為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一四一七七00號函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影本,查前揭要點規
      定申請備查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申請各類事項所應備文
      件除在規定中特別明示可以影本代替者外,皆指正本而言,訴願人於申請書自承僅檢附
      影本,此亦與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訴願理由稱該公業原管理人
      ○○○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內民字第二三八七
      二九號函釋:「....管理人因侵佔祭祀公業財產為法院判刑,應否解除其職務,自應依
      祭祀公業規約,無規約者,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之,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是訴
      願人所檢具判決書,並非法定應備表件,原處分機關亦無從置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四一一000號函認本案應俟判決確定據
      以核發派下員名冊後再行改選管理人為宜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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