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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03.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九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審定俸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
    二四五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任本市士林區○○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應聘本市大同區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該校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國櫻人第八八
    00八七號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核敘薪額為四一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二四五二00號書函復○○國小略以:「主旨:....依教育部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
    一)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規定,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
    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所稱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
    衡量依據。是以,○師具學士學位,自一八0元起敘,採計職前曾任職務等級相當之教師年
    資三年,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四年,公務人員年資五年,爰核敘薪級為三五0元;另依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五二三一號書函規定,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
    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
    ○○國小乃依函示,認訴願人經核敘之薪級為三五0元,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薪資。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
      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
      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
      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
      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
      最高級為止。」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
      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
      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
      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
      學校為教育部,省(市)立學校為教育廳(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
      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行政
      、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曾任
      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
      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
      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機構、學校有關考績、
      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
      之年資而言。......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所稱『等級相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其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
      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
      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
      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
      )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
      教育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人字第四八一七號函釋:「國民中小學懸缺代課及兵役代理
      教師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其『每滿一年』同意放寬包含連續代課一學年或雖
      未連續代課一學年,但每次代課在三個月以上之期間,經累計後積滿一年者均准採計。
      」八十年五月九日臺人二二五一五號函釋:「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得依教師學歷起薪(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
      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釋:「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
      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
      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二)其代課(理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
      者。......」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一、查本部八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二四二三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
      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
      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二、前開
      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四、現職
      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人一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採計事宜,查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
      九一號函已有明確規定。以該等人員係屬職務代理人之性質,除具有合格教師資格擔任
      代(理)課教師期間得比照正式教師支薪外,餘俟擔任正式教師後始採計其符合上開規
      定之年資提敘薪級,......基於年資採計之平衡性,教師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
      得在本薪二三0元範圍內提敘薪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教育部函及實務運作就國小代理、課教師年資同意從寬准予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並
       無須「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合格國小教師年資卻需「職務等級相當」始准予提
       敘,顯然有違「舉輕明重」之法理及平等原則。且訴願人曾任合格教師年資係於六十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當時法令解釋亦無「職務等級相當」
       之限制,迨至八十五年教育部始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二四二三0
       號函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放寬修正為「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
       計由本質最高薪改為本質最高年功薪」以求平衡,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焉有
       自囿於文字解釋,去剝奪既得權益;況當時國小師資均屬師專畢業起敘點一六0元,
       嗣後國小師資始提高為大學畢業起敘薪點為一八0元,訴願人六十二年師專畢業分發
       公立國小任教起敘薪點一六0元,三個月後即應征入伍服役一年十個月,六十四年九
       月退伍復職,計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等三個學年度因服義務役致無考核成績,如
       仍遵照教育部函釋以「與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該三學年,顯然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條之嫌。
    (二)訴願人再任教師前為公務人員薦任七等本俸五級銓敘合格實授(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計六年,除八十三至八十七年等五年年終考績准予採計外
       ,尚有八十二、八十八年另予考績年資。依教育部函釋,每次代課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均准予採計提敘一級,而公務人員年資僅准採計年終考績之年資,
       其衡平性有待商榷,蓋經銓敘部銓敘合格實授之公務員顯不如代課教師;若因教師與
       公務人員性質不同,為何同屬教師性質之合格教師卻須「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採計,
       教育部此種函釋似違論理法則。
    (三)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五二三一號書函,
       謂不得以次一級學歷起敘,置訴願人實質權益於不顧,此因訴願人亦有交通事業人員
       年資九年(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原處分機關依大學學歷起
       敘採計職務等級相當四年;若准予選擇次一級學歷(師專)起敘當可採計交通事業人
       員年資七年,即可維持原報核敘薪點四一0元,俾維當事人選擇權。
    三、卷查訴願人於六十二年六月畢業於省立臺北師範專科學校,七十六年六月畢業於○○大
      學法律系。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任教師前,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六年(以師專畢業薪點
      起敘)(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營事業人員九年(六十八年
      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六年(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經○○國小報敘薪級以學士學位一八0薪點起敘,採計教師年資六年,交
      通事業人員相當職務等級年資四年,公務人員相當職務等級年資五年,共採計年資十五
      年,報敘薪額為四一0薪點。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曾任教師年資部分,依據教育部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人一字
      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釋意旨,僅核可採計職務等級相當(薪點一八0以上之年資)
      年資三年,共採計年資十二年,核敘薪額為三五0薪點。
    四、按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
      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規定,教師(教育人員)與行政人員
      (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時,原則上如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最高級為止。又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
      函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
      「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綜上,原任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轉任教師
      時,如有與轉任之教師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
      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學士學位一八0薪點起敘,共採計十二
      年年資,提敘十二級,核定其薪額為三五0薪點,其中關於訴願人曾任公務人員及公營
      事業人員年資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採計與教師起敘薪點(一八0薪點)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計算,得採計之年資為九年,惟上開規定並未敘明曾任教師之
      年資應依何種原則採計核敘薪級,就訴願人曾任合格教師六年年資,原處分機關乃依據
      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人一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釋規定,僅核可採計與訴願人目前起敘薪點等級相當
      之年資三年。然教育部就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之採計,曾以七十九年二月五日
      臺人字第四八一七號函釋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釋,認定公立
      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
      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亦即曾任代課(理)教師之年資,於擔任正式教師核敘薪級
      時,原則上均得予以採計,且無所謂等級相當之限制,蓋代課(理)教師並無正式任用
      資格自無薪級問題。
    五、本件訴願人曾任合格公立國小教師,其再任教師時,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原任教師之年資
      僅得採計等級相當,即薪點一八0以上之年資,相較於代課(理)教師之年資之採計並
      無等級相當之限制,形成原任正式合格教師年資之採計標準顯較代課(理)教師年資之
      採計標準嚴格,亦即若訴願人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係擔任
      代課(理)教師,則可採計六年年資,反之,若係擔任正式合格教師則僅得採計等級相
      當之三年年資,而有輕重失衡之慮。況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公營事業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乃因其性質不
      同,尤其教師與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規定。教育部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人壹字
      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釋不分情狀,概認定「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似與論理法則有違,是訴
      願人主張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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