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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行政救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八字
    第八八二七三五0九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0四七七00號
    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0一九四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0一九四0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興辦本市○○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私有土地部分
      已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並於七
      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為設校順遂,本府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二七三000號函(視同公告)通知訴願人○○國中新建工程用
      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路○○段○○巷臨○○號之○○(原門牌同路段巷○○弄○
      ○號之○○,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一四0五
      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係廠商誤製)房舍位於原處分機關興辦本市○○國中校舍徵收
      用地,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下簡稱建管處)陳情請領相關補償費。經建管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八八六六三七三二00號書函核准訴願人領取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五0九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
      於本府執行拆遷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已無屋頂僅剩四壁,久無人居住且無設籍事實
      ,鑑於行政救濟金係對現住人搬遷之補助費,是所請核發行政救濟金礙難辦理。訴願人
      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
      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0四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從寬發給行政救濟金,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0一九四0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業經函復在案。訴願
      人對上開三則函復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臺訴字第八九0二三二七0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五0九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0四七七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
      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
      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
      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
      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始至終均相信原處分機關核發行政救濟金標準,即合法房屋及違建房屋每一門
      牌發給新臺幣六四二、二四0元,詎料原處分機關竟以完全不相關之要件拒絕核發行政
      救濟金予訴願人,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間;又龍門國中新建校地預定地徵收區段內有不
      少與訴願人條件相同者,均已獲核發各項補償金完竣,原處分機關唯獨否准訴願人所請
      ,亦與平等原則相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舍(即本市○○○路○○段○○巷臨○○號之○○)係位於原
      處分機關興辦本市○○國中校舍徵收用地,而本案私有地已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
      之法定程序,並由本府取得產權;且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
      置、協調等事宜,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陳前市長核示准予辦理該
      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
      三四號函准予徵收。又本案因設校之迫切需求,及為符合本府「先安置後拆除」處理原
      則,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奉市長核准對於○○國中拆遷戶酌情核發自
      動搬遷行政救濟補償金,訴願人雖檢附系爭建物門牌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行政救
      濟金,惟該行政救濟金之核發目的係為補償自動搬遷之拆遷戶,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於
      本府執行拆遷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已無屋頂僅剩四壁,久無人居住且無設籍事實,
      自無自動搬遷之可能;又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行政救濟補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原處
      分機關係斟酌本府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情發給拆遷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核其性質
      應係對現住人搬遷之補助費,是本案訴願人所請與原處分機關核發行政救濟金之目的不
      符,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揆諸首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0一九四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0一九四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本市○○國中新建工程用地上(本市○○○路○○段○○巷臨○○號之○○
      )臺端函請核發行政救濟金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存證
      信函。二、本案本局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0四七七00號函
      復在案,尚請諒察。」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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