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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U三四三五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四分在本市○○
      路、○○街口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
      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四三五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警察局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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