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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人口搬遷費、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0五六九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臺北市○○○路
      ○○段○○號○○樓房屋(眷舍)則為臺北市所有,由原處分機關管理。訴願人原任職
      於陽明山管理局警察總所時,獲准配住上開原處分機關經管之眷舍,嗣訴願人於六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奉調至航空警察局服務,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返還系
      爭房屋。
    二、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所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新建工程,須用上開土地,乃辦理工程用地
      內眷舍搬遷補償事宜。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市長陳情請領人口搬遷費、
      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案經市長室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秘機信收字第八
      八一二三00六號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事
      務管理規則審查,認定訴願人係屬不合續住戶,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
      九二0五六九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核發人口搬遷費、拆遷
      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乙案,覆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查臺端......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不合續住戶,本局為善盡宿舍管理
      及維護市產之責,遂訴請遷讓返還房屋訴訟。三、臺端與本局......訴訟,目前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關臺端陳請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發......乙節,不合續住戶礙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三一五二00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訴
      願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
      ,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
      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
      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
      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
      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
      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八條
      規定:「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築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法有
      關違章建築處理。」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
      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
      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
      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
      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
      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第三
      十五條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二十四萬元之宿舍搬遷費,而係依處理辦法申請核發人
       口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訴願人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依臺北市議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社子派出所新建工程基地內宿舍處理案」會議紀錄
       中准自建之違建同意比照上開處理辦法給予補償。
    (四)訴願人自建之違建房屋是否屬於處理辦法中之違章建築?與其他合法續住戶之違章建
       物有何不同?
    (五)處理辦法中之違章建物並未區分「合法續住戶」、「不合法續住戶」,原處分機關以
       之為由拒絕,應無理由。
    三、按司法機關就私人間生活關係所生之私法上事件予以判決之訴訟法律程序為民事訴訟程
      序,乃解決民事事件紛爭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過程與手續。行政爭訟乃指最終審
      級歸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的審理程序,乃解決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程序,二者殊有未同。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占有其所管理之宿舍,
      係屬非合法續住戶,主張配住(借用)關係終了,訴願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乃向司法
      機關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當。惟查本件訴願人係依據首揭處理辦法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人口搬遷費、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公法爭議事件,無
      論其與訴願人間私法關係如何?就公法爭議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法關係予以解決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其私法上之主張作為本件駁回訴願人公法上請求之論據,即非妥
      適,本件不論訴願人主張之理由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仍應就首揭法規審查訴願人是否
      符合核發之相關規定,以為論駁之依據。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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