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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改任托育中心代理主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九二三000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臺北市○○托育中心創辦人
兼代理社工員,因欲改任代理主任事,爰以該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欣字第八九0
0七號書函陳報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改任代理主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職,且敘稱
訴願人係國立○○大學農業教育學系畢業,於霧峰農工任教兼任家事科主任期間,輔導學生
至幼稚園、托兒所實習;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在臺北縣立○○中學任教時協助
擔任代理保育工作,並檢附訴願人之學歷證件及資歷證明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000七00號書函復知該中心略以:「......說明:....
..二、有關原代理社工員○○○君欲改任代理主任乙案,經查○君資格不符擔任代理主任,
歉難辦理。......」該中心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欣字第八九00八號書函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略以:「......社會局對臺北縣立○○完全中學,開給退休教師○○○君『服務經歷
證明書』,不予承認,......○○○君對此一說,異議的說明和解釋理由如下......。」,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三六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內政部兒童局前函釋:『......保育人員到職或異動資料依
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報備......有關私立托兒所保育人員之服務證明應由立案主管機關開立
,方得承認其教保工作資歷』......」訴願人不服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
二三000七00號書函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七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且訴願人復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欣字第八九00八號書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是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
及在職訓練。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前二條各兒童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待遇、福利等另訂定之
。」
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第三點規定:「兒童福利保育人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一
)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者。(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
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者。(三)高中(職)學校幼兒保育
、家政、護理等相關科系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及格者。(四)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
經主管機關立(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員專業訓練及格者。前項第三款未經專業訓練及
格者,或高中(職)學校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
格者,得聘為助理保育人員。」第六點規定:「托兒機構之所長、主任應具左列資格之
一:(一)大學以上兒童福利學系、所(組)或相關學系、所(組)畢業,具有二年以
上托兒機構教保經驗,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主管專業訓練及格者。(二)大學以
上畢業,取得本要點所定兒童福利保育人員資格,具有三年以上托兒機構教保經驗,並
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主管專業訓練及格者。(三)專科學校畢業,取得本要點所定
兒童福利保育人員資格,具有四年以上托兒機構教保經驗,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
主管專業訓練及格者。(四)高中(職)學校畢業,取得本要點所定兒童福利保育人員
資格,具有五年以上托兒機構教保經驗,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主管專業訓練及格
者。(五)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具有二
年以上托兒機構教保經驗,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主管專業訓練及格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五三二二號研商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
方案座談會紀錄:「......六、討論提案......本方案專業訓練籌劃暨辦理期間,凡新
申請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有關工作人員聘用事宜,應請在符合現行『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資格要點』所定學歷背景暨教保(工作)經驗之要件下,由省(市)、縣(市)政府以
代理名義先行准予核備列管,並由該等人員擬具切結書表明將於日後依規定補受訓練課
程,以完成專業人員資格。惟代理期間以三年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國立○○大學農業教育學系畢業,以臺北縣立○○中學所開立資歷證明,證
明訴願人於該中學附設托兒所擔任代理保育之經歷及年資,然原處分機關卻以上述資
歷證明不符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需專任之要求,故不得擔任代理主任。惟訴願
人上述代理保育工作時間,係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是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應不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函頒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
之規定。又因訴願人任職該國中時係登記為國中部教師,並未要求學校行文縣政府作
兼任學校附設托兒所保育工作之登記。
(二)臺北縣立○○中學是公立國高中,具有公信力,且校方是依據事實給與證明,一般學
校開出之在職證明與服務證明均不必經過教育局即可生效,訴願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
○○完全中學所開立服務經歷證明,應具有相同之效力。
(三)教師資格檢定法規定國高中教師可轉任幼稚園,幼稚園教師可轉任托兒所保育員,而
訴願人亦為人師,反而因新法被棄於門外,影響訴願人權益,實非便民。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國立○○大學農業教育學系畢業,其以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
月曾在臺北縣立○○國民中學附設托兒所擔任代理保育之經歷及年資,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備查擔任兒童托育中心代理主任一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社五
字第八九二三000七00號書函認訴願人資格不符,不予備查,惟未敘明法規依據及
不符之原因。嗣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三敘明略以:「......訴願人申請擔任『臺北市
○○兒童托育中心』代理主任乙案,其提具資料顯示不符『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
』第三點有關保育人員資格,又依內政部兒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童托字第
八九0三二六八號函釋:『......保育人員到職或異動資料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報備
......有關私立托兒所保育人員之服務證明應由立案主管機關開立,方得承認其教保工
作資歷』,公立學校附設托兒所之工作人員亦是,訴願人僅提具○○中學開立其兼職於
附設托兒所之代理保育服務經歷證明,未提供任何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開立專任
於托兒所之服務證明,無法據以認可其教保年資,故駁回○君擔任代理主任之申請。..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三六0六00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本抄送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請該局就訴願人於臺北縣立○○中學任職教師期
間依法是否得兼任托兒所保育員工作乙案并復原處分機關憑辦,案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府社兒字第二五四六四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關於訴願人任職前○○
國中是否得兼任托兒所保育員工作乙職,應請查明該校是否同意○君兼職。則據原處分
機關前揭函所敘,似認訴願人所主張之資歷仍有查證之必要,此與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000七00號書函逕認訴願人資格不符,即有矛盾之處;又
前揭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係就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資格為規定,惟欲符合該
等資格,究應檢具何種證明文件始被認可,前開要點並未規定,再者,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提出前開要點函頒前之資歷,是否可予以採認?亦未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
訴願人檢具之資歷證明文件未能認可其合於兒童托育中心代理主任資格,亦應向訴願人
說明並給予訴願人補正之機會,始符合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敘
明法令依據及不合規定之原因,亦未給予補正之機會,即逕認訴願人申請擔任托育中心
代理主任一職,資格不符,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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