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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
    二八七九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樓及二樓查訪,查獲訴願人○○○經營未立案之「○○托育中心」
    ,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開始招收國小一年級至五年級學童,辦理兒童托育業務,活動時間為
    十二時十分至十九時,現場計有學童二十人,每月收費新臺幣六千元,註冊費低年級新臺幣
    五千五百元,高年級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現場工作人員二名。原處分機關乃依現場狀況作成
    紀錄表,由訴願人○○○確認簽名,並認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表示上開處分書
    未送達,其人員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面交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
      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條第一
      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
      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僅係○○托育中心籌備處主任,協助處理籌備及立案相關事宜,而
       相關法律事宜應由○○○負責。又訴願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一月辦理變更房
       屋使用執照,但由於辦理期間過長,曠日費時,導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具文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立案手續,同是臺北市政府單位,僅因程序先後,而被認定為未立案,
       實非兒童福利法之立法本意。且訴願人已申請立案中,實應屬兒童福利機構。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原處分機關指導編印之「托育服務業交流座談會會議實錄」第五十四
       頁之原處分機關回應事項報告中略以:「......未立案之兼營托育及補習業務機構,
       一經查獲......除依違反兒童福利法部分依法辦理(列管追蹤、一次函告、二次以上
       罰鍰三、六、十二、三十萬、公告名稱、移送法辦)......」,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
       未予以函告列管輔導即逕行罰鍰,與前述說明之程序不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安親托育業務,現場有二十名國小學童,工作人員二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
      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次查兒童因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遂有兒童福利法之規範,且由於攸關兒童之安全及
      身心發展等,應嚴格管制,故要求經合法立案始得辦理兒童福利機構,藉以保護兒童,
      為其謀求安全合適之成長空間。又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
      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行為時為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是訴願人主張已於八
      十八年八月及十一月已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視為立案中,屬兒童福利機
      構乙節,顯有誤解。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及另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均主張○○○並非○○托育中心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係擔任○○托育中心籌備處主任,協助處理
      籌備及立案相關事宜,而有關立案等相關法律事宜,應由○○○負責;復查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二三四六四00號函核准訴願人○○○設立
      「臺北市私立○○兒童托育中心」,函中記載,訴願人○○○為主任,而非負責人,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一五00號函之受處分
      人為○○○,並非訴願人○○○,則本件原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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