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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九二二三五一二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四樓設立「○○文教中心」,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該址查訪,查得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開始招收國小一
至六年級兒童,現場招收安親課輔班學童十五人,每人每月收費新臺幣(以下同)五、
000元、高年級月費三、000元至四、000元、才藝教學(珠算、數學、美術)
每月收費約一、五00元,現場工作人員二名。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文教中心屬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
社五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一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立即停止收托,
並儘速依規定向本局申請辦理托育機構立案登記,俟核准後,始得辦理托育業務。如繼
續違法者,本局將依法處罰,請查照。......」。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市民檢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派員至前址之訴願人未經立案之機構再次
查訪,發現收托安親課輔班十五名兒童,每名每月月費五、000元,另珠算班三個月
每人收費五、000元,現場工作人員二名,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後簽名。原
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
二三五一二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00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嗣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
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設立之「○○文教中心」已委託○○
○建築師辦理補習班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本案目前已核准施工(核准文號: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變使(准)第0三三四號),照核准圖說施工消防設備過程中,因需改善大
樓消防設備,遭受其中部分住戶之反對,尚在溝通中,訴願人有誠心合法辦理立案,但
因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立案過程中時間過於冗長,仍須繳房租,導致經費來源不足而先
行招收學生,因而遭受三萬元罰鍰之處分,祈望能體恤業者之心,將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之違規事實,有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各乙
份、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申辦補習班變更使用執照及因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立案過程中時間過於冗長等節,惟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訪查發現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時,即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一
三00號函知訴願人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托育機構立案
登記,核准後始得辦理托育業務,如繼續違法者,原處分機關將依法處罰。然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複查該址時,發現訴願人仍繼續違規經營托育業務,有上開函及
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矧訴願人明知其尚未
辦理完成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及未經核准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仍行辦理兒童托育、才藝業
務,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法定最低額三萬元之罰鍰及限
期立案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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