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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
九二四九八二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經北投區公所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投區社字第八九二一四五八一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複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四九八二九00號書函通
知北投區公所及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君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准
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列入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
每人存款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投資及股票併入限額計算,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伍
佰萬元)者,不予扶助。○君全戶投資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自五月起按月核發房
租補助,每月壹仟伍佰元,五月至八月共計陸仟元,於九月一併撥入帳戶。......五、
○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
送......」。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六一二九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北投區公所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君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本局原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
二四九八二九00號書函復在案,今○君不服本局原處分提出訴願,本局撤銷前開行政
處分,並將於重新審核後由本府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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