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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二四00號 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
    九六四0九七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違規
      停放於本市○○街○○號前,該路段係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牌之路段,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執
      勤警員依法掣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0八四五三三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予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轉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明,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
      二八九0九00號書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西門徒步區內
      各巷道入口處,設置『徒步區內(含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亦屬徒步區內禁止
      停車範圍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
      九六四0九七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說明......二:本案經本市停車管
      理處查覆,該車於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牌之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
      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掣)單舉發,並依第二項拖吊移置
      ,並無不當, 臺端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之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車停放在本市○○街○○號前,本市○○路、○○街
       口並未設置禁停標誌,而現場採證照片係在○○街○○號與○○街口,一般人不可能
       會到路尾查看是否違規。
    (二)訴願人在停車視野之內無法找到該禁停標誌,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以觀,訴願人確於禁停區域內停車,按本市○○街○○
      號騎樓前,屬西門徒步區內禁止停車範圍,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
      雖主張本市○○路、○○街口並未設置禁停標誌,惟據本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二八九0九00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有關本市西門徒步
      區內各巷道入口處,設置「徒步區內(含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亦屬徒步區內
      禁止停車範圍,縱本市○○路、○○街口並未設置禁停標誌,然○○街○○號與○○街
      口確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標誌牌,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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