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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四一八0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七十八
      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
      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
      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六分在本市○○路、○○○路口設有人行
      天橋處,不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而穿越快車道,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
      分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一八七七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四一八0三00號書函復知違規屬實
      ,請依規定辦理繳款及參加道安講習。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十月二日補充理由。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又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前揭書函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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