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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9.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被撤銷合作社籌組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
    字第八九二一二一四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等共計八人以發起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籌組「○○合作社」,經原處分機關以該申請案與臺北市監理處業務相關
      ,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三五三八五一0號函請監理處依權責表示
      意見。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四六九四一0號函請本
      府交通局釋復。案經交通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三二一三000
      號函復監理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經交通部八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七一二一號函說明三....略以:『本案系爭問題係在七月一日
      前已受理之案件,即....新、舊法交替期間受理之條件,為確保申請人權益,仍應照規
      定程序受理籌設。』......」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
      二三五三八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准予依法籌組,....說明....五
      、請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籌組完畢,召開創立大會,逾期以無力籌組論,即予撤
      銷。但報本局申請延長核准者,得延長六個月。......」
    二、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申請書提出延長籌組期限之申請,所持理由係因新舊合作
      社法交替期間,細則尚未擬定,致未能如期完成籌設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0七八二一00號函同意延期籌組期限至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並告知延期籌組以一次為限。
    三、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期限屆滿,訴願人並未如期完成籌組。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八七二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合作社籌備會
      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等申請籌組『○○合作社』,本局於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三五三八五00號函准予籌組在案,依規定其籌組期限已
      屆,本局基於考量牌照凍結,籌組不易,將籌組期限寬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仍請臺端等儘速於上開期限內將合作社籌組完成,如屆期仍未完成籌組工作,本局將依
      規定撤銷籌組許可,絕不再寬延。」
    四、然至上開籌組寬延期限(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訴願人仍未完成籌組。且經原
      處分機關查明,該合作社籌備處送經本市監理處審查核可社員數僅有一百六十人,與本
      府公告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五點關於需二百人以上方可
      成立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一二一四一
      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請籌組『有限責任臺北市首都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乙案,已逾籌組期限,依法....撤銷籌組許可......說明....二、依合作社法令
      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予以撤銷籌組許可。三、嗣後不得再以
      該合作社名義對外召募社員,如有違情,本局將移請公路主管機關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合作社之籌設,應由設立人檢具
      左列文件向該管合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合作主管機關會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後核准籌備,於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一)合作社設立申請書。(二)合作社設立人
      名冊。(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籌設申請書。」第八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核
      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合作主管機關會請省〈市〉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
      同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五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社員二百人以上,....
      入社時社員使用車輛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獲准籌組「○○合作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召開第二次籌備會,經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派員蒞臨指導,並指示延至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籌組,奈因九二一大地震,本社發起人之一○○○為南投災區受
       害者,本社亦因參加救災運補司機行列而影響籌組工作。當時原處分機關未有公文指
       示,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有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命令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完
       成籌組,實感匆促,且未見正式公文,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撤
       銷合作社籌組許可。
    (二)系爭合作社自獲准籌組以來,陸續將社員資料送件審核者有二百八十六件,核准者有
       一七五件,而未被核准者有百餘件,其遭退件理由,諸多無法由系爭合作社先行審核
       過濾,以致另覓遞補社員及文件往來延誤了送件時機,實感無奈。
    (三)九二一大地震之際,國內行政事務近乎中斷,當時行政院對各行業均有時效展期之明
       令,系爭合作社有二十一名災區社員受到災害影響,系爭合作社亦因號召全體社員投
       入救災運補司機行列,影響籌組進度。
    (四)合作社法並無規定「合作社應自核准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
       關得延長之,期間以六個月」籌組期限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
       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倘原處分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有對合作社加以限制之必要者,
       自應以法律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否則難謂適法。
    (五)系爭合作社已辦妥入社社員一七五人,僅差二十五人,倘若被撤銷籌組許可,該一七
       五位司機將何去何從,而訴願人又將如何向司機們交代,盼准予繼續籌組。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之「○○合作社」,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通知訴願人應依規定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籌組完畢,召開創立大會
      ,惟訴願人未如期完成籌組。訴願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籌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完成籌組。嗣原處分機關因考量牌
      照凍結,籌組不易,乃主動通知籌組期限再寬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告知訴
      願人儘速於上開期限內將合作社籌組完成,如屆期仍未完成籌組工作,將依規定撤銷籌
      組許可,絕不再寬延。惟期限屆至,訴願人仍未完成籌組。綜觀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
      已二度核准訴願人展延籌組期限,已兼顧法、理、情,尚無不當。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國內九二一大地震,當時行政院對各行業均有時效展期之明令,及合作
      社法並無規定合作社應自核准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等節。惟訴願人並未舉
      出行政院相關時效展期之命令供審議參考,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本
      案癥結點係未具備社員二百人以上之問題,與社員是否參加救災行列,並無影響。又合
      作社法雖無規定合作社經核准籌設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惟前揭內
      政部及交通部函頒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七、八點既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籌設,經核准籌備後於六個月內籌備完竣,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
      報請准予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一二一四一00號函撤銷訴願人籌組許可,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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