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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申請改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
八九二五七四九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原屬補助標準中之第三類,欲申
請改列為第二類,以提高補助款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資格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七四九一00號書函,拒絕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六四二三七00號函復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游君申請低收入戶改列
乙案,本局原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七四九一00號書函復在案
,茲撤銷前開行政處分,該案將由本府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又本案係因社會救助法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規定之主管機關
已由原處分機關修正為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已由本府以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七九二九七00號函知訴願人,仍認訴願人符合第三類補助
標準,等級維持不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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