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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九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超額教師遷調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建成人字
第八九一0七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所聘用之教師,因本府教育局核定該校八十九學
年度預算班級總數由三十一班減為二十八班,共減少班級數三班,產生超額教師六人,
嗣經該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五屆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並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公告訴願人為參與八十九學年度超額遷調教師之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該校申訴請求留任原校,經該校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建成人字第八九
一0七一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表明確定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三、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
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聘用訴
願人為教師係屬私經濟之聘用關係。其因超額教師遷調所生之爭執,自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綜,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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