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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6.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七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補行申請設置墓園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七字
第八九二四四六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曾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福字第0一三號函為其坐落於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墓園,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設置墓園
,惟因資料未備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四五0五四號簡便
行文表檢還所送文件退回在案。嗣因訴願人之墓園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社七字第八九二二七六六三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整建工程及相關行為
,訴願人則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說明其設置墓園之情形呈請備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九二三八七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轉送內政部
關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殯葬設施者,可否補申請立案之釋示函影本
,依該函示貴會所設墓園無法補行申請,請貴會儘速拆除新設墳墓......」。訴願人復以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以其前揭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申請未結案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補行申請立案,原處分機關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九二四四六六
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申請『○○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墓園』補申請立案乙事,仍請依本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九二三八七四四
00號函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七
字第八九二四四六六八00號函,查上開函雖僅請訴願人依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七
字第八九二三八七四四00號函辦理,並未有准駁之文意,惟據該函文中所敘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函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應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
解釋意旨,該函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設置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一、設置地點位置圖。二、設置範圍之
地籍圖。三、配置圖說。四、經費、概算。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六、無妨礙區域
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第三十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
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私人或團體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已設
立之公墓,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前提出補行申請即為有效。訴願人既已於七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以福字第0一三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即無違反前揭條文之規
定,自無逾期未申請之情事,更無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情事
。
(二)訴願人前揭申請函雖然申請文件尚未齊備,仍須另行補具相關文件,但原處分機關並
未有期限補件之明示,或為否准申請之裁示,是以本件申請仍屬有效,只要訴願人依
法補呈有關必要文件,原處分機關應無拒絕之理由。又訴願人之○○墓園迄目前為止
共葬有各教會信徒約千餘座,此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成之事實,並非法律之
新規定即得予變更或抹煞,為此懇請准訴願人補行申請立案。
四、卷查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
於該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該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八九0五0一七號
函釋以:「說明....二....故上開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補行申請設置
,應於該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雖前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福字第0一三號函為其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墓園
向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設置墓園,惟該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
一字第四五0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訴願人,文中並說明該申請案與法不合之處,並檢
還所送文件退回申請,是該申請案業已終結。則訴願人既未於前揭條文規定期限內備齊
文件再次提出申請,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再提出申請,已不符合前揭條例第三
十條之規定,爰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函雖然申請文件尚未齊備,但原處分機關並
未有期限補件之明示,或為否准申請之裁示,是以該申請仍屬有效乙節。經查由卷附原
處分機關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四五0五四號簡便行文表第六點關於「附回
訴願人所送文件」及第七點「未經核准設置前,不得於該處實施埋葬事宜,以免觸法」
之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已將申請案退回結案;則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申
請,應係重新提出申請,是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案尚未終結仍屬有效,顯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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