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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九二三五一一九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四九一0九00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未請准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及地下室,開設「○
○學園」,違規經營幼兒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赴上址查
明該學園招生對象為0至六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為十人,工作人員五人,乃將訪
查情形記載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五字
八七二0六七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並告知訴願人
如繼續違法經營,將依法處罰。
三、嗣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機
關再次前往該學園實施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
仍未依法辦理立案,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原處分機關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機關至
該學園實施八十八年度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仍有防火間隔未
拆除一項不合格。乃依現場狀況作成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
全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未請准立案登記,且經通知停止收托辦理立案登
記,訴願人迄未辦理,仍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且係第二次被查獲違規,乃
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
鍰,並公告該學園名稱及命令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五、訴願人對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不服訴
願乙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臺內訴字第
八八0五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另訴願人對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不服訴願乙案,亦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五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
「再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對上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並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業已
確定。因訴願人遲未繳納上開二件處分書之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移送法院辦理強制
執行。
六、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
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號處分書所處罰鍰三萬元,分六期繳納,每期金額五
千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二四三七九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機構,本局以....北市
社五字第八七二六一五七七00、八七二七四五四一00號....處分書(罰鍰金額新臺
幣參萬元及陸萬元)兩紙,因逾期未繳納並經本局送達法院強制執行,強執費用分別為
貳仟參佰捌拾元、柒佰元,共計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元整。三、所提擬分期繳納前揭
罰鍰乙案,....原則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每月分期繳納新臺幣壹萬元....請於每月十
五日前,以郵局匯票(抬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限時掛號寄至本局第五科繳納,請確
實按時繳納並於完成立案前繳清罰鍰(玖萬參仟零捌拾元整)。」
七、訴願人再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每期繳納五千元云云,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五一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減少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乙案,歉難同意所請,請於文到
一個月內繳清罰鍰暨強制執行費計九三、0八0元,....說明......三、臺端所處罰鍰
(九三、0八0元)業已逾一年餘,本局衡酌臺端經濟狀況,特准予分期繳納罰鍰,每
期壹萬元在案,現陳情再酌減每月繳納金額乙節,查臺端經營未立案托兒所逾二年且收
托兒童皆在十名以上,應有能力繳納,故撤回本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九二二四三七九00號函同意每月繳納壹萬元之准許,請於文到一個月內繳清罰鍰暨強
制執行費計九三、0八0元,逾期未繳辦理強制執行。......」
八、訴願人又再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陳情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
社五字第八九二三五一一九00號函,並認至少應維持原先同意之每月繳納一萬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四九一0九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陳請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三五一
一九00號函維持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二四三七九00號函分期月
繳一萬元....罰鍰乙案,歉難同意所請,請於文到一個月內繳清罰鍰暨強制執行費計九
三、0八0元,逾期未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說明......三、臺端所處罰鍰(九
三、0八0元)已逾年餘,衡酌臺端經濟狀況應具繳納能力,請於文到一個月內繳清罰
鍰暨強制執行費計九三、0八0元,逾期未繳辦理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六一二九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請於文到七日內將本局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二四三七九00號函同意臺端分期繳納違反兒童福利法罰鍰暨
強制執行費計九三、0八0元第一期罰鍰壹萬元以郵局匯票....繳納,逾期移送臺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說明......二、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
二三五一一九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四九一0九00號函
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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