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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
二五八0五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八0五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貴區居民○○○......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核准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核列為低
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一0、八一三元,即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四、八一三元及○君原領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六一六四一0一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君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本局原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八0五六00號書函復在案,茲
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書,○君申請案將由本府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本件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府社二字第八九0七四一四七00號函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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