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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七十二年○○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右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學申字第八六00一一號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電機科二年級學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遲
    到、吸菸、染髮、欺騙師長等情事,經功過相抵後,累計滿三大過,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留校察看處分。嗣訴願人
    又累犯校規,被處四次警告,原應予以退學,惟原處分機關為給訴願人改過機會,乃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請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到校簽具保證書,保證訴願人如再犯記過以上
    處分,願受退學處分,絕無異議,而改處訴願人第二次留校察看處分。詎訴願人嗣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又分別因全校服裝儀容複檢不合格及不假離校外出遭各
    記一小過處分,雖經師長針對其違規行為給予多次輔導仍未見悔改。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與同學因轉售二手CD價格未談妥而互毆,致對方眼睛瘀腫,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遭記大過一次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處以退學處分。訴願人之法
    定代理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
    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
    議維持原議退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日分向本府教育局及本府提
    起訴願,另經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三七六一四00號函移
    送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及解釋理由書:「......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
      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
      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
      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本件訴願人受退學之
      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三點
      規定:「在學學生....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
      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
      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四點規定:「......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
      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
      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第七點規定:「......評議書經陳校長核定後,應即採行。」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點第十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
      ...... 言行不檢或服儀不整,經警告不改者。」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有左列事蹟
      之一者記大過: ......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第十二點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留校察看: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違反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第十三點第一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退學: 留校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處理原則五規定:「學生凡有對下列犯過行為之特別懲罰,不得申請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 校內外毆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鄰班同學一起玩耍而起衝突,致對
      方學生眼睛瘀腫,遭學校記大過處分,事後輔導組邱組長允許訴願人可以將功補罪,故
      訴願人下課後做了三次公差,雖有同學作證,惟教官推說不知情,後來主任教官只承認
      一次。其他時間因需衛生組組長安排,礙於師長訓令,所以未能在三月底以前補足。又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兩天逢週休二日,亦等不到教官徵召電話,故與學校
      簽的公假單又落空了。凡此種種使訴願人有心受罰,卻苦無機會,還被校方誤認為不知
      悔改,這能完全怪罪訴願人嗎?其中是否參雜教官個人因素存在?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曾多次問學生,功過相抵平衡否?訴願人稱沒有問題,後卻遭學校退
      學之莫名處分。另訴願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到校,惟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前皆未有所悉。學校與家長之橫直向聯繫何在?學店乎?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處第二次留校察看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
      同學打架,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十一點第一款及第十
      三點第一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後並予退學處分,此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三月十六日之學生事情經過報告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
      學生獎懲建議表及學生功過查詢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三月十四日下課後共出了三次公差,主任教官才承認一次及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三月十六日逢週休二日,亦等不到教官徵召公差電話,使訴願人有心受罰,卻
      苦無改過機會等節,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因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被處留校
      察看處分,復累犯校規,本應退學,原處分機關為使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由訴願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具保證書並保證以後如再受記過以上處分遭退學絕無異議後,改處
      第二次留校察看處分。嗣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不知珍惜其改
      過機會,又因服儀不合規定及不假離校外出,再被各記一小過,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與同學互毆被記大過,依規定原不得再將功補罪,應立即退學,原處分機關卻屢予訴
      願人機會,允其得以將功補罪。故訴願人於第一次留校察看後,再犯一次記過以上處分
      即應退學,惟原處分機關竟俟訴願人累記再犯十四次警告、二次小過及一次大過後才處
      以退學處分,顯已給予訴願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簽具保證書後,訴願人公共服務獎勵累計達一大功、一小功、一嘉獎,此應可證
      明訴願人瞭解如何申請公共服務以達獎勵之目的。又公共服務應有客觀之法定程序及標
      準,同學之作證僅係佐證之性質,尚非唯一之依據。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假日出公
      共服務者須向家長簽具同意書交教官室,承辦教官並會告知學生於當日八時三十五分至
      校報到,並以書面方式張貼在教官室,應已盡告知義務,原處分機關依程序不必再另行
      通知假日出公共服務。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到校,惟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四月十三日前皆未有所悉,學校與家長之橫直向聯繫何在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與
      學生家長之橫向連繫,除導師與輔導教官與家長不定時聯絡外,曠課滿七節以平信通知
      家長、滿十二節以雙掛號約談家長、警告由學生攜回面交家長、小過函寄家長、大過雙
      掛號函知家長、滿二大過雙掛號約談家長。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知將被退
      學,因怕被其法定代理人處罰,拜託導師不要打電話通知家長;並請導師相信訴願人會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會打電話給導師;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四月
      十二日三天訴願人未到校,導師誤認為訴願人已收到掛號信,所以才未到校;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導師與家長聯繫方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訴願人被退學情事,此有訴
      願人導師於導師自述書及導師輔導過程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導師自陳雖極力輔導
      訴願人,惟未告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屬實,深感歉疚,並希望解除導師之職務,以
      示負責云云,惟此並無減於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生活輔導組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與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溝通後,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承諾會加強督促、約束訴
      願人,惟其後即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故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亦未盡與原處分機關連
      繫之責。又訴願人與同學互毆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經多次給
      予改過自新機會仍未改善,而依前揭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並以訴願人於留校察看
      期內再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退學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泰中學申字第八六00一一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維持原退學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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