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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合作農場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合作社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四
    四四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度社務、業務因被評定為戊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四四四0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社八十八年度社
      務、業務經本局考績評定為戊等,依『合作事業獎勵規則』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予解
      散。請於文到即日起......辦理清算,......若未於三個月內辦理清算登記,本局將公
      告註銷,....」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六000八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 貴社向本局訴願撤銷解散處分乙案,
      經本局依法研議,同意撤銷『解散』處分,改以『警告』處分......說明......三、今
      貴社來函訴願表示,貴社由八十七年至今均有依規定召開場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惟因訴
      訟連年干擾,故未及時將各項會議紀錄送本局核備,且....合作社仍有種植農作物,依
      法運作業務....經本局依法研議,同意撤銷原解散處分,惟貴社未按時呈報各項會議紀
      錄及財務報表,本局予以『警告』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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