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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八十九年三月份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北市松社第八九二0八一六四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精神殘障等級:中度)
      。訴願人由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具申請表並出具切結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
      發給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年滿五十歲(三十六年○○月○
      ○日生),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三之規定,改為按月發給五千
      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松社字第八九二0一六0二00號函知○○
      ○等二十九人(含訴願人)略以:「....說明:臺端身心障礙手冊應辦理重新鑑定,如
      逾期未辦,身心障礙手冊視同無效,....請於八十九年二月攜帶(一)戶口名簿影本乙
      份(二)一寸(吋)相片三張(三)身心障礙手冊(四)身分證、印章至本所社會課申辦
      。」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
    三、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發現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津貼並未入帳,
      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北市松社第八九二0八一六四00號函復知陳○○律師略以:「....說明....二、..
      ..查○○○先生所持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右下角『重新鑑定日期』乙欄戳蓋之殘障手冊有
      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爰依....規定停發○君八十九年三月份身心障礙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
      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
      ,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
      ,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
      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
      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一、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
      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
      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
      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二、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
      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1.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按月將本津
      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北銀行儲金帳戶內。三、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中度-五十歲以上-乙:五00
      0元....註....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精神及其
      他....之身心障礙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七二三四七一三00號函釋:
      「....說明......二、關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之認定,請以其手冊之『重新鑑定日
      期』作為認定基準,並請於手冊加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等字樣,藉以提醒市民
      如期鑑定,避免其權益遭損,同時取消自『重新鑑定日期』延後二個月供作鑑定作業緩
      衝期限之舊有內規,其所享領之各項福利補助均以其手冊有效期限為認定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有○○醫院歷年之診斷書為憑。自民國五十六年起即住
       院治療,三十餘年來從未離開過醫院。
    (二)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雖然有「重新鑑定日期」一欄,但以訴願人之病
       情,重新鑑定只不過一個手續而已。事實上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重新辦理鑑定後
       ,原處分機關亦已同意自四月份起核發殘障津貼,不能因原處分機關或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代理人疏忽未及時通知、辦理重新鑑定,遽停止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殘
       障津貼。
    (三)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每月津貼區區之數,根本不敷生活之所需,豈能僅因原處分機關規
       定每年需重新鑑定一次,遽剝奪無行為能力之訴願人之合法權利。
    (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釋規定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之認定,以
       其手冊之「重新鑑定日期」作為認定基準,該函釋乃行政機關內部之命令,既非外人
       可得而知,自難強令訴願人遵循。尤其「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
       明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引申為手冊到期日起不再發給津貼,顯有違法。
    (五)訴願人自八十五年請領身心障礙津貼以來,原處分機關均事先通知,但今年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松社字第八九二0一六0二00號函卻未寄達代理人,
       待經電話查詢始知逾期未辦,乃於四月初補辦,原處分機關亦照准,足見重新鑑定只
       不過一個手續而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由○○○律師代理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請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津貼
      有案。嗣因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持有之身心障礙者手冊有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而
      訴願人未於期限屆滿前辦理重新鑑定,乃核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
      礙津貼。
    四、按本件訴願理由稱訴願人自五十六年起即住院治療,三十餘年來從未離開過醫院。又據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欄敘稱:「....五、依資料顯示○君治療及鑑定醫院同為『○
      ○醫院』,....復查○○○君入院多年,重新鑑定已辦理三次,....」,依上開說明及
      原處分卷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願人係長期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已
      重新辦理鑑定三次,然其為身心障礙者之事實並無變更或消失。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初已重新辦理鑑定,且原處分機關亦已同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重新核發訴願人上開
      身心障礙津貼。則在訴願人之身心障礙事實於同一年度內並無變更或消失之情況下,僅
      因訴願人未於其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前重新辦理鑑定,遽即停發
      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身心障礙津貼,對於保護訴願人之權益而言,是否妥適?況前
      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身心障礙手冊。」,是以本件訴願人縱逾期未重新辦理鑑定,原處分機關並非即應逕
      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仍有就個案具體事實、情狀加以審酌之必要。本件得否回溯自
      八十九年三月份認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事實?並據以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即不無
      研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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