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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V00三二四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在本市
      ○○路併排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V00三二四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六日補正程式。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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