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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一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三十一條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惟訴願人公司並未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法定
比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份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五八三00號函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
二三一三五五00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
助費通知書。......」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七五一四00
號函再次通知略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五
八三00號函將主旨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案,特
此更正,......」是該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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