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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
    二一三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法人......未由代表人......為訴願
      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其董事任期除創辦人○○○董事長,與○○○及○○○○三人
      為永久任期外,其餘六位董事任期為三年。訴願人董事長○○○死亡後,於八十一年四
      月十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含○○○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會出席人數共五位,會中
      推舉○○○為臨時董事長至第二任董事就任前為止,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函報會議
      紀錄予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資料,
      訴願人補正後,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二四四五六號函復訴願
      人之代理人○○○會計師略以:「......說明......二、有關改選董事○○○為董事長
      乙節,查該會董事間屢有糾紛,亦未能執行董事會業務,且任期早己屆滿,請即轉知該
      會邀集所有董事協議解決糾紛取得共識,並將協議情形報局核備後再行審議。」
    四、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因只有三位董事出席,不足召集董事會
      之法定人數,乃改為臨時會議並作成紀錄,另委請代理人○○○律師發函全體董事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行召開董事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再行召開董事會時,
      與前次會議出席人數相同,董事○○○、○○○○、○○○及○○○○等一直未出席,
      本次決議除再次因董事會不符法定召集人數,改為臨時會外,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
      ......經出席董事一致決議,委請○○○律師依據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請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請求法院解除○○○、○○○○、○○○及○○○○等四位董事職務,並
      為其他必要處置,以利董事會召開運作,俾保公益。」代理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代
      理訴願人陳報會議紀錄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解除前開四位一再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職務,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五0八二七00號函復略以:
      「......說明......出席董事僅三員(其一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案所報歉難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召開董事會,並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出席會議,惟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出席,
      另本次出席會議情形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會議,再次作成委請律師函請原處分機關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處置之會議紀錄。
    五、其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六五三七七號、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0六四八五00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
      三五六九七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五三六一二00號及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七九二0000號函,多次函請訴願人函報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計暨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等資料,訴願人均未依
      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
      一三八六五00號函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並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市稅捐稽徵機
      關,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七一九三00號函重申前開撤銷
      設立許可處分之意旨。
    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載明代表人為○○○,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訴願人法人代表人之登記
      情形,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北院仁登字第二九六八二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設立登記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故本件訴願書非由合法之代表人
      為訴願行為,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訴(辰)字第八九二0二七五五三0號函
      請訴願人依首揭規定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訴願人之代表人。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補陳訴願人之代表人雖尚未為代表人變更登記,惟○○○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訴願
      人召開臨時董事會時,經由過半數之董事同意所推選之合法代表人,詎原處分機關多方
      刁難,不予備查,致訴願人無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但○○○仍有代表訴願人提起行政
      爭訟之權利云云。按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如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部許
      可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查本件訴願人董事長之選聘,
      為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重要事
      項,依規定不得委託代理出席,惟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董
      事長○○○,係委託○○○代理出席該董事會,此有訴願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臨時董事
      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有違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又訴願
      人登記之董事人數有九位,扣除已死亡之董事長○○○,其重要事項應出席之董事人數
      應為六位,扣除○○○不合法之委託人數,○○○僅係由四位董事出席同意後所選出,
      不符董事長之選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規定。綜上說明,○○○顯非訴願人之
      合法代表人。本件訴願人既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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