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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
    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八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臺北縣○○鎮遷入本市文山區○○里○○路○○巷○
      ○弄○○號○○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檢附肢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
      金儲金簿、身分證等資料影本及切結書等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當時戶籍地雖載為臺北市文山區,但申請表填寫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鎮
      ○○路○○巷○○弄○○號○○樓,所留聯絡電話 xxxxx為三峽地區之電話。
    二、又訴願人之子○○○,其戶籍地址與訴願人相同,按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輕度
      精神障礙)新臺幣二千元。因原處分機關委請文山區公所抽查訪○○○有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是否實際居住本市,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
      之子○○○,經訪查其嬸嬸表示,○○○與父母皆居住於三峽,故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九四五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之子○○○,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予以停發。
    三、嗣訴願人之子○○○不服,隨即檢附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所屬之社區復健中心打卡表影
      本以及戶籍地之戶長王先生之證明書各乙份,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戶籍地址。原處
      分機關為求慎重,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七點五十分往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訪視,
      訪視時仍未遇訴願人之子○○○。
    四、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八二00號函復訴願
      人之子○○○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仍予停發,另因查明訴願人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
      合規定,同時將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予以停發。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
      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重疾在身,看診、復健、拿藥幾已佔去大半時間,閒暇之餘,即遊走大、小子之
      處,同享兒孫之樂。訴願人為臺北市之合法市民,亦合法領取殘障津貼,原處分機關竟
      以函復本人之子之訴願請求,即「順便」將訴願人之津貼取消,訴願人權益何在?何謂
      訪視未遇?是否要終日死守屋內等候稽查。何謂實際居住?其標準為何?盼悉心查察,
      還民公道,請續發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文山區殘障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訴願人之子○○○)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訴願人之子○○○)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0九四五000號函等影本附卷,應
      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訴願人之子○○○)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之訪視摘要記載:「其嬸嬸表示案主父母皆居於三峽」,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訴願人之子○○○)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訪視摘要記載:「....
      ..該住戶為一大家庭......(訴願人)父子就寢之房間,內部擺設用品皆為小孩及女子
      之物......應未實居本市......」;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為求慎重,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第三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屋主王先生、王太太
      、二個孫女及二兒子和其二位朋友均在家中,仍不見訴願人父子,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該表之訪視摘要記載
      :「......發現該戶籍地應無法長期提供精障中度○○○及肢障重度○○○父子倆居住
      ......向戶籍地所有人王先生詢問○○○是否住在這兒,○先生表示○君去就醫......
      一週就醫三、四次,每次須針灸或看腿傷......就醫時間有時長達八、九個鐘頭,有時
      太累或太晚,會來這兒住,但只是偶而住......○先生家中房間總計九間,五樓三間加
      上四樓六間,但人口數也相當眾多,○先生上有母親加上三個......(含媳婦三個)及
      孫子六個,共計十五人......二間供作客房......但因○○○需人抱上抱下的:....」
      。惟查訴願人主張閒暇之餘,遊走大、小子之處,同享兒孫之樂,是否要終日死守屋內
      等候稽查等節。是訴願人有無實際居住設籍地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仍未能確切證明。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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