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
    三七七五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列入
    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完成初審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南社字第八九二0五四五五
    0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包含訴願人、其夫○○○、
    長子○○○、長女○○○及其夫之母○○○)之收支比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
    權本市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六二五元】,乃以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三七七五二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七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
      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
      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
      本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府社二字第八八00三三七七00號函:「主旨: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婆婆○○○(即配偶○○○之母)與訴願人間為姻親關係,並非直系血親,
       且並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亦無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
       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蓋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已免除其扶養義務且依稅籍法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婆婆○
       ○○現年七十四歲無工作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亦免除扶養義務,並無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適用,得不計算渠等收入。
    (二)訴願人及配偶○○○皆為中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困頓,亟待救援;配偶○○
       ○開計程車營業額約三萬元,每月油錢約一萬八千元,無其他謀生能力;育有二子,
       學費均繳不出來。
    (三)政府原始美意係依據憲法照顧殘障者,並制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並依
       社會救助法第七條強調從優辦理。惟原處分機關執法從苛從嚴,與社會救助法第七條
       規定相牴觸。
    三、卷查本市八十九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六二五元,而訴願人全戶(含訴
      願人、其夫○○○、長子○○○、長女○○○及其夫之母○○○)之收支比,經原處分
      機關依財稅單位提供之八十七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核計如下:(一)訴願人部分:薪資所得為三七二、五五一元,平均每月三
      一、0四六元。(二)○○○部分:財稅資料上無薪資所得,以經營自營計程車為業,
      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每月以四0、000元計算其
      薪資所得;又其在臺北縣中和市有房屋約十九坪,每月以一0、000元計算其房租收
      入;加上營利所得一0、一九四元,平均每月八五0元,合計其每月所得共計五0、八
      五0元。(三)○○○部分:財稅資料上無薪資所得,但有利息所得七九、二0二元;
      及二筆財產交易所得計九二、五五四元,依該二筆財產交易所得,評估其市價約值九、
      二五五、四00元,推算其利息為五六五、八五七元,共計六四五、0五九元,計算其
      每月利息所得為五三、七五五元。(四)長子○○○、長女○○○部分:無任何所得資
      料。將訴願人、○○○及○○○三人之每月所得加總,除以全戶五口,核計全戶之收支
      比為二七、一三0元。若將○○○之二筆財產交易不以市價計算,直接以財稅資料交易
      所得九二、五五四元計算,則○○○每月之利息所得尚有一四、三一三元,核計全戶之
      收支比為一九、二四一元。綜上以觀,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
      每人每月之收入顯超過本市八十九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婆婆○○○為姻親關係,並非直系血親,且配偶○○○、婆婆○○○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均免除扶養義務,故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適用,得不計算
      渠等收入;及原處分機關執法從苛從嚴,與社會救助法第七條規定相牴觸等節。按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此項法定扶養義務之免除,須客觀上達於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始足當之;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因與
      法定扶養義務人之間關係密切,雖客觀上達於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
      態,惟法律上亦僅減輕扶養義務人之義務而已。查本件訴願人與其夫○○○設籍同戶,
      與婆婆○○○同住分籍,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與其夫○○○、婆
      婆○○○皆有金錢收入(已如前述),訴願人全家所居住之房地亦為○○○所有,此亦
      有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與其夫○○○、婆婆○○○相互間,實際上均互為
      生活扶助,且顯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訴願人主張其夫○○○
      、婆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均免除扶養義務,顯有誤會。次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因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之收入超過本市八
      十九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一、六二五元,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與社會救助法第
      七條規定無涉,此部分訴願人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