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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投區社字第八九
    二一八二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後,認訴願人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八九二一八二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
      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全戶收支比不符
      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一、六二五元), 
      臺端所請歉難辦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八九二二二四00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所
      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投區社字第八九二一八二八四00號(書)函復在案,今 臺
      端不服該處分提出訴願,本所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重新審核後
      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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