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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抵扣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社
    字第一二0一八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起,經本市信義區公所核定發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將戶籍遷至本市南港區後,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發現,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且每月確實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四四四元,
    遂就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提之申請案,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北市南社字第一二0一八一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雖核准其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僅同意
    訴願人領取三、三九六元,並就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所溢領津貼一六、0四
    0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所應領取之津貼中追扣,故僅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核發九
    四0元津貼,並將於九月份起始恢復領取三、三九六元津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申訴書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
      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
      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十一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
      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
      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領取殘障生活補助費為每月五、000元,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定發
       給,現卻由原處分機關改訂為每月三、三九六元,依照行政倫理,由下級行政單位否
       決上級單位決定,容有為何?
    (二)關於本案溢領部分,顯然是行政單位疏失,而原處分機關並未表示承擔錯誤,反而歸
       咎於訴願人,其追繳所謂溢領費,實嚴重損害訴願人之尊嚴。訴願人自市府合法領取
       補助費後,均按月撥入帳戶,從無意圖溢領,故不用代政府受過。原處分機關或許未
       想到政府有錯,應予承認,並負擔損失,而將疏失加諸訴願人,此與行政革新實已有
       違。另基層單位難免會發生疏失,如能坦承錯誤及損失,必可得民眾之支持。
    (三)政府發放殘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費,社會工作者為執行人,其角色定位為如何幫助爭
       取此項嘉惠,而非把關者,否則為嚴格節約公帑必有違本案立案精神。另訴願人認為
       基於既得利益者一般之心態,在原有優惠條件下突然減少,此必引起反感,政府爭取
       經費,費時費力,卻招致反面效果,實謂可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起,經本市信義區公所核定發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每月五千元在案。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將戶籍遷至本市南港區後,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發現,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且每月確實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四四四元。而
      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同時符合申請同條第一項生
      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又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參酌本年度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故
      重新核定訴願人所應受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三、三九六元,並追繳訴願人自八十八年
      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所溢領之金額-一六、0四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質疑本案係行政單位疏失,不應歸咎於訴願人,及基於既得利益之保護等節。
      查本類案件係本府社會局委託各區公所為審核及發放,係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委託,且本
      府社會局與原處分機關間並無隸屬關係,是無下級機關否決上級機關核定之情事,所稱
      係屬誤會。次查本案訴願人既不否認有溢領之情事,僅認此為行政機關之疏失,不應由
      其承受。然有關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雖要求行政機關為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
      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然依目前實務上認其至少應具備 須相對人有
      信賴之事實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
       行政處分之違法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方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
      本案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切結書已切結並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生
      活津貼(有切結書影本附案可稽),然實際上卻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足徵訴願人已有
      提供不確實資訊之情狀,故依上開原則,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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