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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審定俸級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安人字第一
    七九三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0七三六00號書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有關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安人字第一七九三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曾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任職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
      心聘用六等助理訓練師(該中心採會計年度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轉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該中心
      採學年度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學年度)起轉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國中)教師,○○國中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安人字第二一三五號敘薪
      通知書,以訴願人起敘薪額為一八0薪點,採計訴願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與其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共十年(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先行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一0薪點,並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安人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檢附該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教
      師敘薪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
      字第八八二七0七三六00號書函復知○○國中同意備查。其間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其自職業訓練師轉任國民中學教師敘薪疑義,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九一二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
      願人對函復內容仍有疑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檢附相關資料再
      次函詢原處分機關,並請求採計其擔任職業訓練師服務年資十四年,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四三三七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八二三四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仍認定因職業訓練師薪級表
      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係逕就原
      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
      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仍採計職業訓練師十年年資。訴願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去函○○國中申請核發其薪級證明,該校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安人字第一七九三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八十八學年度薪級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0七三六00號函核定為三一0(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止
      )特予證明,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惟查本件○○國中以前開函證明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薪級之核定結果,僅具證明性質,
      核屬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有關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0七三六00號書函部分
      :
    一、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國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安人字第一七九三號函,惟
      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0七三六
      00號書函,該書函係對大安國中所報訴願人敘薪薪級之核定准予備查。按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雖為本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項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教人字
      第四一六三0號函授權各市立中等以下學校自行核辦,嗣後再將敘薪名冊函報原處分機
      關備查。查原處分機關對本市各中等以下學校所報教師薪級核定名冊,仍有審核及變更
      核定之權,尚非一般備查案件而具核備之性質,故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
      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
      者,應認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
      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
      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五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
      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俸級,依前所述,前經○○國中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安人字第二一
      三五號敘薪通知書先行核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八二七0七三六00號書函准予備查而獲核定,雖該書函並未直接送達與訴願人,惟訴
      願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二度函詢原處分機關有關其擔任職業
      訓練師之年資採計疑義,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
      二七四三三七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八二三四一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在案,由上足證訴願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得知本件敘
      薪核定處分之結果,況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已受領以三一0薪點計算之薪俸,
      此亦有○○國中八十八年九月份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
      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訴願人既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惟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章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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