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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五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本市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幼兒教育券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
    九月電話答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之母○○○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左右以電話詢問本府教育局承辦人員,稱訴願
      人於八十四年○○月○○日出生,目前就讀於本市私立○○外僑學校(幼稚園大班),
      得否申請本市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幼兒教育券云云。本府教育局承辦員答復以,依本
      市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幼兒教育券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實施對象以民國八十三年九
      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生年滿五足歲之幼兒為限等與上開要點規定有關之內容。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市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幼兒教育券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實施對象以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生年滿五足歲之幼兒,且合於下列規定者......」
      第七點規定:「實施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由教育局就各行政區內符合資格之幼
      生製作名冊,並依幼兒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將教育券以限時郵寄方式發給家長......(
      三)家長如未收到、遺失、毀損教育券,或資料錯誤需辦理補發教育券者,可由幼兒就
      讀(托)之園所,憑幼兒身分證字號,向教育局查詢......若係查無資料者,仍需請家
      長攜帶戶口名簿,至就讀(托)之園所申請補發;再由各園所將相關資料分送教育局或
      社會局,俾憑審核暨辦理撥款、核銷事宜......」故如合於上開要點第三點規定,教育
      局會主動查核郵寄,如有幼兒未領得本市教育補助券時,依規定應由家長攜帶戶口名簿
      至就讀(托)之園所申請補發,再由各園所將相關資料轉送本府教育局或社會局審核,
      始符法定申請程序,惟訴願人不符上開要點第三點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僅以電話詢問該
      要點規定情形,本府教育局答復以該要點相關內容,並非對任何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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