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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法定比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九0、0八0元。訴願人不服,
      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共進用身心障礙者二人,而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三0000號函知訴願人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應繳未進用身心障礙
      者差額補助費金額為新臺幣九五、0四0元……,茲更正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
      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所載
      應繳金額及員工人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因原處分機關重新以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三0000號函變更處分內容而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三0000號函,訴願人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表
      示同意該函變更之差額補助費金額,且已繳納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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