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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成績考核申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其八十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
款規定(即乙等),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
五一四七六00號函核定,該校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溪口人字第五五八五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屬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評
議決定:「申訴有理,○○國民小學考核程序未依教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撤
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教秘字第八八二0六五三四00號
函將該評議書檢送訴願人及○○國小。○○國小不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人
字第五一四五號函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臺北市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申字第八八0八八四五八號函將再申訴評議書檢送訴願人及○○國小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三、惟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認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自為適法之決
定,該會不再另行決議,並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教秘字第八
八二六七四九六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0九八二六00號
函知教育部、○○國小及訴願人。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去函教育部請求儘
速處理本案,教育部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申字第八九0五0三一七號書函通知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該局確實依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再
申訴評議書之意旨辦理,儘速依法評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復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
市教秘字第八九二四五一二八00號函復教育部及訴願人,重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應自為適法之決定,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不再另行決議。教育部接獲前
開函後,又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申字第八九0八八三二0號書函檢附該部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臺申字第八八0八八四五八號函及附件(即再申訴評議書),請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
理。嗣訴願人亦以書面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本件成績考核案作處理,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即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五三三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
○○○略以:「......說明......二、......故北市教申會第四屆第十三次會議討論決
議:『維持八十九年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0九八二六00號函』(已諒達)意旨,不再
另行決議。」並副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以本案經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久議未決為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訴移字第五三三0八號移文單移請教育部處
理,教育部復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訴字第八九一一0二二0號函移請本府辦理。
四、按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
惟本件係訴願人因其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國小評定為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乙等),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乙案所提之申訴
事件。而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評定,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
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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