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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四00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八0九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於本市○○○
      路○○段與○○○路交叉口,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BU四00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規定予以拖吊移
      置。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二0六六四一0號函將申訴紀錄表影本案移原處
      分機關查明逕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查明,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四二一二四00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查案○○○路○○段與○○○路交叉口西南角(○○國中旁)設有一處身心障礙
      者專用汽車停車格乙格,......。」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
      字第八九六六八0九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說明......二......該車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格內違規停放事實明確,......拖吊移置,並無不當....」,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
      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
      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四00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之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停車時,視線不良,停車地點有樹遮蔽,殘障停
       車格標線剝落,路邊又無架設任何殘障標誌,怎能說違規停車。依經驗法則當天(星
       期日)停車不收費,又有多處空位,訴願人沒有必要去停殘障停車格。
    (二)正確的殘障停車格之設置,應將整個車位標線內框塗滿藍色,中間輪椅圖樣應反白,
       且應架設夜間反光之標誌。原處分與交通法規、公平正義有違,請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凌晨停車時,視線不良,停車地點有樹遮蔽,殘障停
      車格標線剝落,當日(星期日)不收費、有多處空位可停車,並無過失,然依採證照片
      以觀,殘障停車格之藍色標線雖有小部分剝落,惟全貌仍可辨識,且訴願人並未主張其
      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並已依規定將該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正
      本或影本放置於車窗處,又本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四
      二一二四00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案○○○路○
      ○段與○○○路交叉口西南角(○○國中旁)設有一處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格乙格
      ,......。」,訴願人於殘障停車格內停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自
      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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