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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1.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
    字第八九六一0六二二OO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本市○○○路底(五號水門外)之六館抽水站改建之土建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外牆施工
    架)未設防護欄等安全防墜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乃
    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一0六二二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請訴願人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上開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一一九五五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本府勞工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送訴願書副本),其間經本府以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勞檢字第八九0六五三四四0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補充說明,表示不服上開
    罰鍰處分書,關於不服本府罰鍰處分書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受理;本案係就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一0六二二00號
    函審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二十七條
      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網站中關於施工架檢查要點,施工架大縫大於三十公分時,施工架
      與結構體間之開口應張設安全網之規定施作,卻被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度之舊
      有法規罰鍰,此令業者不服,另檢查當日之檢查會談紀錄載有「外牆施工架已設安全母
      索,但未設護欄等措施」,故訴願人外牆施工架之安全母索並無缺失,請查明撤銷原裁
      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承建本市○○○路底(五號水門外)之六館抽水站改建之土建工程,於
      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外牆施工架)未設防護欄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會同檢查之人
      員○○○簽認之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網站中最新公告關於施工架檢查要點施作,已設安
      全母索並無缺失等節,經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其載明:
      「......外牆施工架已設安全母索,但未設護欄等措施......」,並有卷附照片影本可
      稽,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工地施工架上設置之母索嚴重下垂,且逐架穿繞於
      交叉拉桿上(如檢查相片所示),無法使勞工之安全帶妥為掛置,安全性未能符合勞工
      「無墜落之虞」之最低要求。且依規定,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附近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即應設置防墜設施,其開口並非僅限於開口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是原處分機關網站
      公告之檢查重點係實施勞動檢查時符合法令規定可採措施之一,惟於未列舉部分,如施
      工架與建築物間開口在三十公分以下,勞工有墜落之虞時,仍應依照首揭規定設置防墜
      設施。是訴願人所辯,均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
      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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