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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及○○○○繼承人)、○○○(
          ○○○及○○○○繼承人)、○○○○、○○○○、○○○、○○○、○○○
          、○○○、○○○、○○○、○○○、○○○、○○○、○○○、○○○○、
          ○○○、○○○、○○○、○○○、○○○、○○○○、○○○、○○○、○
          ○○、○○○、○○○、○○○○等七十二人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律師、○○○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及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五七二二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於七十七
    年間因本府興辦本市○○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計畫,前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
    第三四九五0號公告徵收,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在案。土地改良物部分,前經內政
    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一四00號公告徵收在案。訴願人以本案已不可
    能依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如期依計畫使用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
    本府請求依七十八年原徵收公告地價收回土地,另以公有土地係以八十六年公告地價徵用為
    由,請求發放七十八年與八十六年公告地價之補償費差額,嗣經本府分文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五七二二九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有關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發放情形並予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
      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
      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原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計十六筆,依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
       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
       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而臺北市政府至今已逾八十八年六月底之計畫期
       限,連地上物之徵收程序皆未完成,遑論依計畫期限施工興建使用,訴願人等自得請
       求依價即民國七十八年之原徵收公告地價請求收回土地。
    (二)再查訴願人等對於政府既定之徵收計畫悉聽遵辦,惟自民國七十八年徵收迄今已逾十
       年,徵收之土地完全閒置,而關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問題,因撥用機關間一直未能有共
       識,一拖再拖,直至八十八年四月方有共識。然公有土地係以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徵
       用,而訴願人等之土地卻以七十八年之公告地價徵收,造成同一徵收計畫有兩種不同
       之徵收標準,此何得事理之平?如認請求人等堅持收回土地勢將再重新辦理徵收將因
       程序繁瑣而曠日廢時,則亦可另以直接發放重新辦理徵收所應發放之補償金與原徵收
       補償金之差額(即民國七十八年之公告地價與重新徵收當年公告地價之差額),程序
       便宜及公平正義可得兩全。
    (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行使公權力進行徵收
       民地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因徵收性質乃屬一種權利剝奪之過程,係屬人民個人之特別
       犧牲,自應擇侵害最小、最有利於被徵收者之方式行之,否則國家恣意侵害人民,不
       符法治國之原則,現既有侵害最小、最有利於請求人等之方式,自應以此方式行之。
    三、查訴願人以本件本市○○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計畫,已不可能依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
      載之計畫進度如期依計畫使用及公有土地係以八十六年公告地價徵用為由,向本府請求
      依七十八年原徵收公告地價買回土地或發放公告地價之補償費差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
      請求依七十八年原徵收公告地價收回土地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前申請,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辦理,即有權准駁之機關應為本府地政處;又有關訴願人主張發放公告地價之差
      額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是有關徵
      收補償費之發放及不服徵收補收費價額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本件訴願人向本府提出上
      開請求,雖由本府交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
      教八字第八九二五七二二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
      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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