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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續住宿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
    第八九二九九七七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借本市○○路○○之○○號○○樓眷
      舍,於六十五年間因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夫即訴願人○○獲配本市士林區○○
      路○○之○○號○○樓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基於夫妻二人不
      得配借二戶公有宿舍之規定,乃將訴願人○○○原配借眷舍改配他員,其即隨同其夫居
      住於系爭宿舍。嗣訴願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奉令調派刑事警察局服務,惟仍借住
      於系爭宿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於八十二年間始發現訴願人○○不符合配借之規定,
      案經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報告,申請自原配住戶○○名下過戶由
      其繼續配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警後字第三五八二一號書函
      同意訴願人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本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人一字第八三
      0二七五二一號簡便行文表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略以:「......三、本案貴局八十三年
      五月四日依權責函復郭梅幸○○○女士同意『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乙節,......應
      屬另行配(借)住性質而非屬『續』住眷舍,應予澄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爰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與訴願人○○○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期間為○○○於警察局
      任職期間,且約定人逾期不交還借用之宿舍時,應依法逕受強制執行,該契約並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
    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陳情書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陳情,請求續住系爭宿舍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九九七七一00號書函請訴願人仍依現行事務管理
      規則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至該局辦理遷讓返還宿舍事宜。訴願人不服,以
      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符合行政院七十四年人政肆
      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應可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及公證書未載明訴願人○○○
      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等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訂宿舍借用契約,
      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
      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訟爭房屋。......」乃屬私
      法之契約關係。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九九
      七七一00號書函請訴願人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至該
      局辦理遷讓返還宿舍事宜,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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