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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0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福安國民中學
      右訴願人因停止發放並追繳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福中人字第
    二九三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之出納組長,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其於退休後參與地
    方民意代表選舉,出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原處分機關獲悉後即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福中人字第一三九五號函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查明訴願人擔任該代表會代表每月由公
    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金額,經該代表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投市代字第五一七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本會依據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
    0一一六0號函公布『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規定辦理,現支予代表
    每月研究費金額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福
    中人字第二五三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主旨:為本校退休組長○○○女士退休
    後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其已支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六月底月退休俸及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是否應予一併收回,請鑒核。說明......三......本校已依上開規定停止核發○
    女士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月退休俸,唯(惟)因總統公布之『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施行,而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月退俸依規定
    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核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女士自該條例施行後(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其超過前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退休俸是否應予收回,另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部分是否應予一併收回。」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九二六二0五一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貴校退休組長○○○女士退
    休後再任市民代表會代表,應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
    關追繳;另因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亦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
    開標準時,除應即停止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者,亦應追繳。」原處分機關乃依
    上開函釋意旨,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福中人字第二九三三號函知訴願人繳回其溢領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新臺幣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並至臺灣銀
    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
      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
      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
      、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
      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
      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月退休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學校轉發,其後每六個月發給一
      次......」第四十八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
      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
      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
      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
      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九、鄉(鎮、巿)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
      (鎮、巿)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
      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公職,係指再任由公
      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訴願人雖現任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惟該職務本身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領「研究費」,該研究費
      實際上係一種職務上「補助款項」,性質上並非薪俸、待遇或公費之類,而非屬有給公
      職。
    三、按訴願人為本市所屬公立學校退休人員,其退休金發放之相關問題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訴
      願人於退休後再任有給公職為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停止訴願人月退休金之發放,
      並追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已領之月退休金並令其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
      款手續,尚非無據。惟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固有轉發退休人員退休金之權,而按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退休
      人員如有前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再任有給公職之情形時,其退休金領受權業已停止,
      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如有違反者,應由支給機關追繳並依法懲處;
      又按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
      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原處分機關退休,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八十四
      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規定,始成立退休撫卹基金,訴願人既於前開條例第八條
      規定修正前即已退休,依前開細則之規定,應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綜上所
      述,本件有權停止發放或追繳月退休金者,依前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應係退休金
      之支給機關,亦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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