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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社三
    字第八九二七九四三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及○○公園駐衛警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於○○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正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三八八五二00號函檢送訴願
    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
    八九二七九四三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
      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
      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五十八年起即已開始從事挽臉工作,至今約三十五年未曾中斷過,此乃街坊鄰
      居皆知曉之情事。八十八年遷居後,適逢社會景氣狀況欠佳,於是利用清晨於北市○○
      公園運動之餘,幫公園裡寂寞的老人挽臉並話家常,或偶爾應老人之要求,代為捏捏手
      腳,本意善良且未以此收取酬勞,若以此認定訴願人是以按摩為業,則不僅牽強,更與
      事實不符。附上從事挽臉工作時之照片,佐證所言皆為實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及○○公園駐衛警
      於前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正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收費方式每一小時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三八八五
      二0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尚
      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五十八年起即已開始從事挽臉工作,至今約三十五年未曾中斷
      過,其係利用清晨於北市○○公園運動之餘,幫公園裡寂寞的老人挽臉並話家常,或偶
      爾應老人之要求,代為捏捏手腳,本意善良且未以此收取酬勞等節,與前揭訴願人之偵
      訊(調查)筆錄記載:「......問:你今日因何事來本所製作筆錄?答:我今日因於十
      時許在北市○○公園幫人按摩,被社會局第三組(科)稽查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問:
      你於何時?何地?從事按摩被查獲。答: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在北市○○公園
      內從事按摩被查獲。問:你幫客人按摩如何計時?收費?答:我幫客人按摩一小時收費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問:社會局第三組(科)稽查員會同警方在○○公園內查獲你時妳
      正在做什麼?答:我正在幫客人按摩肩部。......問:你是否領有......殘障手冊?答
      :沒有。......問:右述是否屬實?有無補述意見?答:屬實。沒有......」等語,出
      入甚大;且由本件訴願人按摩之地點及前揭偵訊(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為客人按摩之
      代價以觀,訴願人究否確係以按摩為業,不無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偵訊(
      調查)筆錄,即認訴願人有違規情事,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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