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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持搜索票前
    往本市○○路○○號○○樓未掛招牌之「○○」按摩院搜查,於該店內查獲該店負責人○○
    ○(訴願人)僱用明眼人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指壓按摩,案
    經該分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六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
    告單、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訴願人、案外人○○○、○○○、○○○、○○○、○
    ○○及○○○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就訴願人
    部分,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 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
      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
      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
      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條文觀之,本件所指
       稱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之罰鍰責任之基礎在於須先有明眼人從事按摩之行為
       存在時,始足當之。即訴願人之罰鍰責任是否成立,仍須視○○○、○○○之責任歸
       屬如何,始可論斷之。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定有明文。今○○○、○○
       ○雖如原處分機關所指稱有從事按摩服務,然原處分機關所憑藉之處分基礎,不外是
       其筆錄或客人之指證。然揆諸前揭法條文義可知,被告之自白尚且不得成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仔細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更遑論○○○、○○○自始至終並未有任
       何自白書,甚至供證反覆之客人所為之供述,更有待詳加調查。○○○、○○○之犯
       行有待商榷,故訴願人之罰鍰基礎亦不復存在。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持
      搜索票前往本市○○路○○號○○樓未掛招牌之「○○」按摩院搜查,於該店內查獲該
      店負責人(訴願人)僱用明眼人女服務生○○○、○○○等為男客○○○、○○○指壓
      按摩,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六00號函、刑事
      案件報告單、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本案○○○、○○○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自白書,承認其從事按摩云云。
      經查本件據卷附○○○偵訊(調查)筆錄記載:「......當時我在......休息,櫃檯負
      責人○○○叫我至二號房為一名男客人○○○......護膚美容時,警方進入被查獲....
      ..」等語,雖未承認從事按摩,惟○○○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於今(
      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左右你在北市○○路○○號○○樓做何事?當場被警查獲?答:我
      當時正著該店讓我換穿之短褲,上身是赤裸,坐在按摩椅上等待小姐為我做(作)全身
      按摩,就被警方查獲。......」而訴願人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現場九
      人,身份(分)為何?職務如何稱呼?答......只有兩個客人○○○及○○○,當時○
      ○○在替客人○○○服務......」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曾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及八十九年五月被查獲明眼人從事按摩,經本府查明曾經本府勞工局及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處以罰鍰有案。○○○本次係第三次遭警查獲,原處
      分機以罰鍰有案。○○○本次係第三次遭警查獲,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
      社三字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由以上查證,足以證明○○○係以從事按摩為業。
    五、至卷附○○○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臨檢時你正在做什麼?答:
      警方進來臨檢時,我正在洗手間。問:之前你在做何事?答:我正在包廂內休息。問:
      警方從其中之一名男客中得知你正在為他做(作)按摩,你如何解釋?答:我真的沒有
      ,不知如何解釋。......」,似未承認其為男客從事按摩,惟男客○○○偵訊(調查)
      筆錄記載:「......問:你今七月三十一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答:我於今
      七月三十一日晚八時四十分在○○路○○號○○樓○○號房內由○○○......小姐做(
      作)護膚按摩為警臨檢查獲而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問:該店有無刊登廣告?
      消費方式?有無辨識身分?答:該店有在七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護膚按摩....
      ..地點○○路○○號,消費方式每節九十分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有辨識身分,由帶領
      我上樓的小姐負責查看我的身分證。......」,依上開記載,男客○○○已直接指證○
      ○○為其按摩。又依卷附該店內女服務員○○○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
      ....在美容店(護膚性質)上班被警查獲經過情形如何?答......搜索當時有兩間房在
      工作營業,但我不知房號及服務小姐,我當時在客廳玩撲克牌......請問該店店名為何
      ?從事何種服務營業性質......答:無店名,亦無招牌,店址在北市○○路○○號○○
      樓,為不特定人護膚指油壓達全身五十%......價錢為九十分鐘新臺幣二五00元....
      ..」及店內女服務員○○○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在美容店(護膚
      性質)上班被警查獲經過情形如何?答......:搜索當時我在休息房間裡睡覺。問:請
      問該店店名為何?從事何種服務營業性質?......答......為不特定人護膚油壓公司..
      ....問:現場共有九個人,各為何身份(分)?答:二個客人,另一個為○○○男朋友
      ,現場有三男六女,......○○○為現場負責人。另一個女的是來找○○○的,另店裡
      小姐有○○○、○○○、○○○。......」可得知在訴願人店內工作之小姐係從事按摩
      服務。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僱用明眼人按摩之場所
      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加倍處罰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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