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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
    三字第八八二八四九二七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前往本市○○街○○號
    地下○○樓之「○○美容院」臨檢,於該店內查獲該店負責人○○○雇用訴願人為男客○○
    ○作臉部美容及背部、四肢按摩,案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
    八六四五三九一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該店夜間現場負責人○○○、客人○○○及訴願
    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八四九二七0一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附卷之處分書送達回執僅有管理委員會蓋章,並未
      加蓋管理員私章(或簽名)或其他得為訴願人代收人之印章(或簽名),則該處分書尚
      難認已合法送達,是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
      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
      理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任職○○美容名店,擔任店務清理工作(含店務清理、毛巾整理、
      遞毛巾相關雜務),並未從事美容師職務,亦未曾幫客人按摩,當日員警筆錄均詳實登
      載,懇請調閱當日警訊筆錄,以釐清事實真相。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權益。
    四、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前往本市○○街○
      ○號地下○○樓「○○美容院」實施臨檢,於該店內查獲該店負責人○○○從事雇用明
      眼人○○○(即訴願人)替男客○○○作臉部美容及背部、四肢按摩,收費方式每節新
      臺幣二千元,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四五三九一00
      號函、臨檢紀錄表、該店副理兼夜間現場負責人○○○自陳該店有從事全身按摩等服務
      、訴願人自陳為客人○○○服務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客人○○○指稱訴願人為其按摩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任職○○美容店,係擔任店務清理工作,未曾幫客人按摩,當日員警筆
      錄均詳實登載乙節。經查前揭卷附之臨檢筆錄內容記載略以:「......當場在V5美容
      室查獲○○○......為客人○○○......作臉部、背部及四肢按摩......」夜間現場負
      責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則記載:「......問:該公司(店)營業方式(項目)
      為何?......答:店內營業方式係以女美容師為不特定客人作臉、去角質、推脂、用瘦
      身油徒手作全身按摩推脂......問:本(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警察人員在那幾
      個包廂內查獲何人從事明眼人按摩?......答:警察人員進入臨檢時有乙名客人○○○
      ......於V5包廂由秘書○○○......為其服務,已服務約半小時左右......」訴願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中記載:「......問:你本(十一)日二十三時在幾號包廂為客人
      服務?客人是誰(經當場指認)?已為客人服務多久時間?答:我今(十一)日在V5
      室包廂為客人○○○......服務,今(十一)日為客人服務約半小時......問:你身體
      健康狀況如何?有無眼盲?答:我四肢健全......無眼盲。......」客人○○○偵訊(
      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進入時你在幾號包廂?由那位小姐為你服務(當場
      指認服務小姐姓名、年籍)?答:警方進入時我人在該店V5室,警方進入來該店小姐
      為服務,經指認後為該店○○○......問:該店提供服務項目包括那些?如何計費?..
      ....該店服務項目為作臉部、按摩手腳背等部位,每一00分鐘為二六00元。......
      」則由上述警方臨檢紀錄及相關人員偵訊(調查)筆錄記載,足證訴願人係明眼人從事
      按摩,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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