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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
    字第八九二五八四二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原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樓之戶籍,遷入本市文山區○○里○○鄰○○○路○○段○○號○○樓,並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檢附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戶口名簿及訴
      願人之父○○○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
    二、訴願人前項申請表,雖填具之戶籍地為本市文山區,惟所填載之聯絡電話 xxxxx與臺北
      縣政府社會局轉送之個案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故本市文山區公所為避免虛設戶
      籍之情事發生,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籍之本市戶籍地訪視。
    三、案經該所查訪,訴願人設籍地為一同鄉會館,訪視員久按電鈴無人回應故留訪視未遇單
      ,希訴願人看到後主動與該所聯絡。惟訴願人並未回復,該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再至該地訪視仍未遇,該所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一五一0六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
    四、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電洽原處分機關查詢本案處理情形,並主張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醫院地下○○樓之洗衣坊做義工並居住於該地,聯
      絡人為洗衣坊之負責人○小姐,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電洽該院洗衣坊,案
      經○小姐表示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確實經由○○精神科轉介至該處做職業復健,為上
      、下班制但此地並無提供住宿,且訴願人已有一段時間未來工作不知其情況如何。嗣訴
      願人之父再次電詢時,原處分機關遂將查詢結果告知,訴願人之父表示訴願人實際居住
      地為○○醫院地下○○樓其舅父○○○工作休息處,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市文
      山區公所提出申復。
    五、嗣本市文山區公所委請本市中正區公所派員協助訪視,中正區公所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十六時五十分派員訪視結果仍未見訴願人。本市文山區公所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一九四七五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
    六、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住院
      於○○醫院,應有居住本市之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有居住於本市,但其
      係屬就醫行為而非長期居住,故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五八四二
      四00號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之所雖係同鄉會所有,但係住宅區既可設籍當可住人。文山區公所訪視時,
      本人因在○○醫院工作而夜宿舅父處,嗣後又至花蓮縣○○醫院住院是未遇訪查。訴願
      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住進○○醫院,雖非長期住家,但應屬實際居住。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雖有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但無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本市文山區公所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三日之身心障礙者訪視報告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複查訪視未遇
      通知單及本市中正區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北市八十九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訪視報告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雖主張居住於本市戶籍地年餘,且係因在○○醫院工作而夜宿該院舅父工作
      處等節,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曾向○○醫院洗衣坊之○小姐查證該地並無提供住
      宿,而本市中正區公所訪視仍未遇且其舅父表示僅偶宿。至訴願人主張赴花蓮縣○○醫
      院乙節,亦經原處分機關向該院查證答辯,訴願人並未赴該院檢診。至訴願人主張因病
      住院於○○醫院乙節,經查係屬就醫行為,尚不能認定有長期居住本市之事實,是訴願
      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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