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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八十九
    年二月份起員工人數達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
    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未
    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
    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
    同)七萬九千二百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三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
      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
      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已進用身心障礙者一名(隨文檢附有該名員工殘障手冊及具結
      書影本),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出該名員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勞工保險
      局卻以未收到此表為由而未辦理加保。經訴願人查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部分業已加保
      ,按公司加保程序係將加保申報表寄送勞工保險局再由該局自行轉往中央健康保險局,
      倘勞工保險局未有加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何來資料加保?請詳加查明。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
      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
      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查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要保機關-直轄市、縣
      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名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將訴願人公司新增為本市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0八三0三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按月填送「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月報表」,並請其若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應主動繳交差額補助費。惟查訴願人並未申報亦未繳交差額補助費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六月份差額
      補助費計七萬九千二百元,有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及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稱其公司六月份實際已雇用身心障礙者一名,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出
      該名員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節。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
      總人數之計算以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內社字第八一八八三一七號函釋:「......說明......二、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基準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殘障人數認定標
      準,......」本件訴願人既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第三四四六0號郵政掛號
      寄出該名員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據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保承字第六
      0七四六六四號函記載,該局收受前揭掛號函件內容並無訴願人前稱之該名員工之加保
      申報表,該局係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送加保申報表,補受理該名員工自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起加保。準此,該名員工既非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參加勞保,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仍應繳納該月份之差額補助費,是其前述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法限期訴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二至六月差額補助費計七萬九千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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