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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所有土地遭占用為停車位請求取締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五九0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位於本市○○
      ○路○○段○○至○○號建物後方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開土地因遭前揭建
      物之住戶設置管理亭,並劃設專屬停車格位固定使用,訴願人認前開建物住戶霸佔其私
      有土地設置停車格位,係路霸之行為,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陳情書向本府交通局及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請依法取締,案經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促請占用人將上開停車格位
      塗除,並拆除該管理亭。
    三、嗣訴願人發現上開占用人仍有繼續占用前揭土地之事實,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本府
      法規委員會申請釋示,案經該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八二0三0三九
      0一號函本市停車管理處略謂:「主旨:......為遏止佔用人繼續霸佔,可否申請主管
      單位在該處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開放公眾使用乙案,案關 貴管,移請 卓辦逕復。
      」本市停車管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一九七七八00號開
      會通知單邀集訴願人及本府交通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相關機
      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於上開地段規劃停車位事宜進行會勘,同日並作成「為規範本
      巷道停車秩序及行車安全,請停車管理處於前揭路段西側(國中圍牆側)規劃汽、機車
      停車格位,東側則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標線。」之會議結論。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二一七三00號函復本市停
      車管理處同意於上開路段劃設禁停標線,預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劃設完成,同函並
      副知訴願人。上開土地占用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乃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議會陳請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公設車位,臺北市議會並以八十八
      年七月十九日議服字第八八五0五0三七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前開機關等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進行會勘,並作成請本市停車管理處及交通管制工程處暫緩辦理劃設
      停車格及禁止停車標線事宜之會勘結論。
    四、其間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三十日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
      處申請於上開地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分別
      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00號函復訴願人,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結
      論,宜暫緩劃設上開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訴願人不服,復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申請書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
      等機關提出申訴,分別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
      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九八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暫緩劃設系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
      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號書函將訴願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為停車位
      固定使用之查處情形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
      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
      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九八四00號書函所為否准其申請劃設系爭禁止停車標線及
      停車位之處分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
      七五二00號書函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八0八七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
      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為停車位為由,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陳情請求本府警察局、交通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停車管理處依法取締,案經
      該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訴(申)字第八九二0四二五六00號函,移請本府警
      察局卓處逕復,嗣由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五八三0八00
      號函轉其所屬中山分局查處逕復。復經該分局轉由所屬長春路派出所實地查察,查無訴
      願人所指情事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五九0二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交轄區長春路派出所查處據報,
      該所於本(八)月九、十三、十五日三次前往查察,發現洋基公司之車輛係停放於建國
      北路二段八十及八十二號間之三角空地,......並無占用為固定專屬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情事;另該巷道雖有多部車輛(含汽、機車)停放,但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
      無法據以取締。」
    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六日、
      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一日分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七、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書函,僅係就訴願人陳請之事項,依其查處辦理之經過所作
      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訴願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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