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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5.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兒童之家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接受捐助財物收據表冊備查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00號函復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三三八四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
    八六八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00號函訴願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三三八四00號函及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八六八二00號函訴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道字第00二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賜告○○
      兒童之家即訴願人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00號函復該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依據 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又查○○兒童之家組織章
      程......第一條......,足證中佈會有聘任○○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民事裁定)三、為維持該兒童之家行政事務之合法運
      作,請儘速召開董事會研商修正○○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並重行
      報局核准。四、......惠請 貴會於文到二個月內依法規及前開組織及捐助章程提報正
      式聘任合法之負責人,並辦理院長職務之移交。五、有關該兒童之家所使用捐款捐物收
      據,請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公私立兒童福利機關(構)接受各界捐助財物捐助事項規
      定書表格式製發,並應冠予機構全銜及由合法代表人核章......」。
    二、又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聖董字第八九0四五號函送該兒童之家第十屆第十次臨
      時董事會議紀錄報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
      二八三三八四00號函號復略以:「......說明:......二、按兒童之家係屬法人附設
      機構,有關 貴家院務會議內容應先陳報 貴家上級之法人董事會議核可後,始得報局
      備查......。」嗣訴願人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聖董字第八九0四八號函送捐款捐物
      表冊報請查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八六八二
      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家所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接受捐助財物收據表冊案,因○
      ○○○女士代理院長案,本局並未核備,是以本案不予受理,隨函檢還收據及表冊,請
      查照。......」訴願人對前揭三函文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關係人財團法人
      ○○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二七次會議為言
      詞辯論。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00號函,
      僅係就財團法人○○詢問訴願人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等問題,作事實之敘述
      與法律意見之指導說明,則不因該項敘述或指導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三三八四00號及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八六八二00號函部分:
    一、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
      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財團法人○○陳報於原處分機關之訴願人組織章程,係該會片面草擬,與訴願人實際
       運作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民事裁定理由不具既判力,
       均不得據以認定訴願人兒童之家附屬於財團法人○○或該會有聘任訴願人兒童之家院
       長之權限。
    (二)訴願人向來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實體上從未附屬於財團法人○○。訴願人已有董事
       會,且持續合法運作中,該會無權變更訴願人之董事會組織。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元
       月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胡○○為代理院長,且經准予核備訴願人以○○○為院長之捐助
       收據,又原任院長○○○關於院長職務之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要求財
       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另提報院長人選,顯有不當。
    (三)訴願人之捐款捐物收據,應否冠以財團法人○○全銜仍於行政訴訟中尚未判決,原處
       分機關無由逕要求訴願人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全銜。
    三、卷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
      檢查及評鑑兒童福利機構。準此,本件訴願人為其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接受捐助財物
      收據表冊請求備查,應由本府予以准駁,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
      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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